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原 告 吳束蘭
被 告 曾仁宗
兼法定代理 穆小婷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雄司 小調字第894 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 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 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 3元【計算式: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