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90號
KSDV,106,司聲,109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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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趙恳瑞
相 對 人 趙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 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因判決不得上 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分別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0元、鑑定費60,00 0 元、鑑價費98,000元、地政複丈費4,500元,合計166,210 元;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88元【計算式:2,540×0.0345=87.6 ,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55 元



【計算式:166,210×0.025=4,155.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數額各自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67 元【計算式:4,155-88=4,06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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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原持有價值(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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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偉瑜│ 1,102,811元 │0.0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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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趙龍木│ 9,163,451元 │0.2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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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偉晉│ 11,789,965元 │0.2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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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進良│ 9,504,412元 │0.2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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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士傑│ 1,523,702元 │0.0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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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龍雄│ 9,504,412元 │0.2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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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趙恳瑞│ 1,523,702元 │0.0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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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4,112,455元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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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