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4877號
KSDV,106,司票,4877,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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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紀國隆
相 對 人 劉麗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 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 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 ,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6年6月10日、106年5月10日, 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06年9月 10日為發票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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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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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票 據 號 碼│
│ │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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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4月10日 │20,000元 │106年9月1日 │426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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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9月10日 │21,000元 │106年9月28日 │576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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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9月10日 │21,000元 │106年10月10日 │426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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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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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