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95號
KSDV,106,司執消債更,95,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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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宗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89及94年次),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依衛 福部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由聲 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應以新台幣(下同)10,868元【計算式:( 12,941×2 -2,073×2)÷2=10,86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另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 29,000元等情,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 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 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 以每月29,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 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第1至30期,每期清償9,500元,第二階段為第31至 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831,000元 ,清償成數為48.58%,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 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68元,如再 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3,809元【計算式:10,868+ 12,941=23,809】。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10,868元後 ,第1至30期每月清償9,500元,第31至72期每期清償 1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期數有誤,爰於合理誤 差範圍內依職權修正如附表一,併此敘明。復考量債務人於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 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 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 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30期每│第31-72期 │
│ │ │ │期清償額 │每期清償額│
│ (簡稱) │ │ │ │ │
├────────┼─────┼─────┼─────┼─────┤
│國泰世華商銀 │952,494 │19.64% │1,866 │2,553 │
├────────┼─────┼─────┼─────┼─────┤
│台新銀行 │390,367 │8.05% │765 │1,047 │
├────────┼─────┼─────┼─────┼─────┤
│台北富邦銀行 │256,333 │5.29% │503 │688 │




├────────┼─────┼─────┼─────┼─────┤
日盛商銀 │1,228,278 │25.33% │2,405 │3,292 │
├────────┼─────┼─────┼─────┼─────┤
│榮昇資產管理 │22,960 │0.47% │45 │61 │
├────────┼─────┼─────┼─────┼─────┤
│萬榮行銷 │1,099,478 │22.67% │2,154 │2,947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383,931 │7.92% │752 │1,030 │
├────────┼─────┼─────┼─────┼─────┤
│良京實業 │515,468 │10.63% │1,010 │1,382 │
├────────┼─────┼─────┼─────┼─────┤
│ │ │ │ │ │
│ 加 總 │4,849,309 │100% │9,500 │13,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6.97%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30期每期清償9,500元,第31至 72期起每期清償13,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831,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48.5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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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