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新德成」號漁船,擬在 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南港碼頭靠岸,適薛媽南在該處釣魚,堅持不讓甲○○靠岸 ,兩人遂起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薛媽南,致薛媽南受有左 上門牙及犬齒脫落、右下頷挫傷三公分X三公分、腫痛等傷害。二、案經薛媽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薛媽南,係薛媽南自 己緊張跌倒的云云。惟查:證人薛文田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係兩 人拉扯在一起等語,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 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係起因於被害人堅持不讓其漁船靠岸、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