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71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莊秀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57008元整,及自各筆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28554元整,自民國095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
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
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
2.其中28454元整,自民國095年0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
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7008
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秀萍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8554 │ │7月22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莊秀萍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8454 │ │6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莊秀萍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454 │ │7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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