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0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松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
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劉松山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7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民國
112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3%計付。本金及利息自
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
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
6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
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08月11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14632元整,及自民
國106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