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04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宋英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宋英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
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2177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
月付違約金。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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