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健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伍佰零柒
元,及其中玖萬零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健全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 年5 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
90,60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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