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61號
KSDV,106,事聲,16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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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盧美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晶品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6 年度雄救字第1 號)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
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 年度司聲
字第12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受傷才聲請訴訟救助,調解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 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晶品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 ,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又該案第 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24元,惟因兩造調 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 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1元【計算式:48,124× 1/3 =16,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 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6,041元,及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所列,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所應審酌之事由,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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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品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