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75號
KSDV,105,重訴,375,201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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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李遠輝
被   告 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光
訴訟代理人 徐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亞米家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米家物業公司) 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徐秋霖,原告於民 國101年初受徐秋霖之邀,入股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協理一 職,復應徐秋霖之要求,分別於101年4月3日至7月25日間、 101年3月9日至7月23日間,擔任被告、亞米家物業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未久徐秋霖即以被告需錢週轉為由,要求原告偕 同其至全聯當舖,以原告名義向全聯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40-50之支票予全聯當舖。嗣 原告於101年2月底至3月初罹病住院,徐秋霖竟私自撬開原 告上鎖之辦公室抽屜,取出原告鎖於抽屜內之原告負責人印 章,擅自在其保管之支票簿上蓋用被告、亞米家物業公司之 公司章及原告負責人印章,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 示、面額總計223萬8000元之支票4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並於其上背書後,持以向全聯當舖借款,所得款項部分用 以清償被告對外所負債務,其餘則流向不明。嗣原告於101 年8月間遭全聯當舖催討上開徐秋霖積欠之223萬8000元,及 原告前向全聯當舖借貸之100萬元,遂不得已向情報汽車當 舖借款500萬元,並以其中323萬元清償全聯當舖,因此無端 遭侵權而受有323萬8000元之損害,徐秋霖為被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自應就徐秋霖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3萬8000 元。




㈡又原告為清償情報汽車之借款,於102年3月間轉向高興當舖 借款60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高興當舖之借款,又與徐秋霖 、訴外人曾中立李重賢協議後,於102年7月23日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下稱天祥一路公寓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天祥一路透天 厝房地)過戶予曾中立,以曾中立名義向新光銀行各貸款 115萬元、300萬元,另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翠華路房地)過戶予 李重賢,以李重賢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480萬元,並以上開 三貸款之其中618萬元清償高興當舖。原告、徐秋霖、曾中 立並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每月應繳納 之貸款,由徐秋霖、被告公司、原告依比例攤還,徐秋霖及 被告應負擔貸款中之650萬元本息,亦即徐秋霖、被告各應 負擔325萬元,並約定於2年後即104年8月31日回復登記原告 名下。天祥一路公寓房地、天祥一路透天厝房地過戶予曾中 立後,徐秋霖又為被告公司投標之需,分別於102年11月20 日、104年4月15日以此二房地設定抵押予民間借貸業者蘇秋 菊,向其借貸各150萬元,復因無法清償蘇秋菊之借款,徐 秋霖及曾中立竟於104年9月中旬,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將天祥 一路透天厝房地委由21世紀不動產五甲瑞隆加盟店出售,得 款690萬元,扣除新光銀行貸款269萬4852元,剩餘約400萬 元,曾中立將該40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償還被告之債務,曾 中立則獲得5萬元之答謝金,原告卻分文未得。此400萬元既 均為被告所用,亦係被告需錢而向蘇秋菊借貸,原告自得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 ㈢徐秋霖及被告嗣均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擔房屋貸款,原 告與徐秋霖於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清償 債務事件審理中,已就系爭切結書徐秋霖個人部分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徐秋霖應分期給付原告共350萬元,但 和解範圍不及於被告部分,原告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負擔比例金額之半數即325萬元。加計 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23萬8000元、應返還原告之400萬元 ,合計應給付原告1048萬8000元,及自與徐秋霖成立和解日 即105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00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確為徐秋霖蓋用其保管之被告公司章及原告負責人 印章而簽發,但均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問題。被告公司係由徐秋霖、訴外人簡秀庭、被告於101 年4月間合夥設立,原告實為被告公司之合夥人及股東,而 非僅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亞米家物業公 司負責人期間,為管理公司之便,均將其私章交由實質負責 人徐秋霖代為保管,又因當時徐秋霖個人積欠全聯當舖223 萬8000元,徐秋霖遂與原告協議,原告授權徐秋霖以亞米家 物業公司名義,蓋印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至30號、32至34號 之支票28張予全聯當舖,用以清償徐秋霖積欠全聯當舖之債 務。嗣後原告為供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又以其個人名義 向全聯當舖借款100萬元,並授權徐秋霖蓋印被告公司大小 章,簽發附表一編號35至50所示之支票16張予全聯當舖,用 以清償。故原告對支票簽發之緣由均知悉,原告對徐秋霖提 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徐秋霖代為蓋印,而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7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與徐秋霖再度協 議上開徐秋霖、原告積欠全聯當舖之223萬8000元、100萬元 債務(合計323萬8000元)均由原告清償,但其清償之323萬 元均轉為徐秋霖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後原告確依協議向 全聯當舖清償323萬元,徐秋霖與原告亦於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0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由徐秋霖分期給 付原告350萬元。
㈡原告請求售屋剩餘款400萬元部分,其主張之事實無法看出 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亦未舉證兩造間就售屋剩餘款400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00萬元,自無理由。又原告與徐秋霖曾中立共同簽 立之系爭切結書,已約定若未能按時繳交貸款,致影響曾中 立、李重賢之權益時,曾中立李重賢有權處分變賣過戶至 渠等名下之房地,天祥一路透天厝房地即因原告未依約繳交 貸款,曾中立才決定出售,原告亦知情並同意,原告對曾中 立售屋之舉提起竊佔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售屋得款扣除 稅費23萬8849元、清償新光銀行房貸269萬4852元,及支付 契稅3萬963元後,其餘款項部分用以支付原告私人債務,部 分由原告私自取走,被告並未獲得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售屋 剩餘款全數交予被告,並非事實。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325萬元部分,由系爭切結書載明: 「本人同意以名下擁有之3棟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所帶 得金額全數用以紓解被告在財務之困難,貸款後每月應繳還 金融機構之本息,則由徐秋霖、被告及本人依比例攤還... .」等語,足證當時兩造及徐秋霖已約定該筆895萬元貸款係



用於紓解被告財務,此亦為被告願意承擔325萬元貸款本息 之前提條件,惟原告卻將895萬元之貸款均用以清償其私人 債務,自無權要求被告依切結書承擔貸款。又當初系爭切結 書記載由被告、徐秋霖各依比例負擔650萬元,乃包含徐秋 霖積欠原告之323萬元,及原告向情報當舖高興當舖轉借 貸所生虧損約300萬元。天祥一路透天厝、天祥一路公寓、 翠華路房地之3筆銀行貸款,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共6萬20 00元,被告及徐秋霖自102年8月起每月均有依約繳交貸款予 曾中立、原告向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繳納,直至104年7月徐 秋霖遭管收後,始完全未再給付原告及曾中立,但原告仍有 以其代收被告公司案場之管理費繳納貸款。若鈞院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92萬4100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3日至7月25日間,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其於101年3月9日至7月23日間,亦為訴外人亞米家物業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曾授權徐秋霖簽發附表一編號41-50之被告公司支票10 張(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予全聯當舖。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徐秋霖另自101年3月起,陸續使用被告公司章、亞米家物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負責人印章,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之亞米家物業有限公司支票34張,及本院卷一49、 51頁、編號35至40之被告公司支票6張予全聯當舖。嗣原告 為清償其積欠全聯當舖之100萬元,及徐秋霖積欠全聯當舖 之223萬8000元,而向情報汽車借款500萬元,並以其中323 萬元向全聯當舖清償。
㈢原告為清償情報汽車之借款,遂轉向高興當舖借款600萬元 ,嗣因無力清償高興當舖借款,原告遂與徐秋霖曾中立李重賢協議後,於102年7月23日將天祥一路公寓房地、天祥 一路透天厝房地過戶給曾中立,以曾中立名義向新光銀行各 貸款115萬元、300萬元,另將翠華路房地過戶給李重賢,以 李重賢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480萬元,以貸款取得之618萬元 清償高興當舖。原告、徐秋霖曾中立並共同簽立本院卷一 225頁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徐秋霖及被告應負擔貸款中之650 萬元,亦即徐秋霖、被告各應負擔32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19、21頁、63-64頁)。
㈣天祥一路125巷31號於102年11月20日有設定抵押,向蘇秋菊 借貸150萬元,借款人為被告,並由原告、徐秋霖擔任連帶 保證人。復於104年4月15日設定抵押,向蘇秋菊借貸150萬 元,借款人為被告,並由原告、徐秋霖擔任連帶保證人。再



於104年5月11日設定抵押,向蘇貴來借貸35萬元,借款人為 被告。蘇貴來之抵押權於104年8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蘇秋 菊之2筆抵押權於104年9月9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天祥一路透天厝房地於104年9月10日以690萬元買賣移轉予 張育齊李權峰,買賣得款其中269萬4852元係用以清償剩 餘新光銀行房貸。
㈥上開三筆銀行貸款,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共約6萬2000元 ,自102年8月至103年12月止,均由徐秋霖將3萬6000元、2 萬6000元分別交予曾中立、原告向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繳納 。但104年1至6月徐秋霖僅交付新光銀行貸款3萬6000元予曾 中立,未交付土地銀行貸款予原告,104年7月徐秋霖遭管收 後,即完全未再給付原告及曾中立。104年7、8月新光銀行 天祥一路透天厝之貸款本息2萬360元、2萬335元係曾中立出 錢代償,104年7月以後天祥一路公寓之新光銀行房貸均由原 告清償,至105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104年5月以後至今土 地銀行房貸均由原告清償,其中104年7月的土地銀行房貸是 由原告代收被告公司案場的錢來繳納。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已 清償之貸款總額為91萬8000元(本院卷三第65、66頁)。 ㈦原告與徐秋霖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由徐秋霖清償之325萬元 ,於另案(105重訴209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徐秋霖應 分期給付原告共3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徐秋霖是否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蓋用被告公司章、亞米家 物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負責人印章,自101年3月起 簽發如本院卷一25-29頁所示、面額合計223萬8000元之系爭 支票40紙,向全聯當舖借款,用以清償被告之負債?是否導 致原告受有代償323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徐秋霖是被告之 負責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3萬800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天祥一路透天厝出售之買賣價金扣除新光銀行貸款 後,其分文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 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 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3萬8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徐秋霖私自撬開原告上鎖之辦 公室抽屜,取出原告之負責人印章,擅自在其保管之支票簿 上蓋用被告、亞米家物業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負責人印章, 陸續簽發系爭支票,致原告代償323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 則辯稱徐秋霖係獲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經查,原告就徐 秋霖撬開原告上鎖抽屜取得印章之主張,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本難信實,且其於起訴狀係主張:住院期間將所 有被告公司、亞米家物業公司之支票、公司章、負責人章交 由徐秋霖保管。詎徐秋霖竟未告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 ,擅自於支票上蓋用其所保管之被告、亞米家物業公司之公 司章、原告之負責人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5頁,頁數以卷頁 上方中間數字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未將印章交 給徐秋霖保管,我是把印章鎖在辦公室抽屜,出院回來發現 抽屜沒上鎖,印章不見了,徐秋霖是撬開抽屜將原告支票私 章擅自蓋印於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384頁), 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所言是否可信,亦堪質疑。再者,原告 否認有授權徐秋霖簽發系爭支票,僅承認曾授權徐秋霖簽發 附表一編號40至50之100萬元支票向全聯當舖借款,惟證人 即全聯當舖員工嚴福生已證述:原告曾提供3筆房產設定抵 押,當時原告、徐秋霖總共欠323萬元,所以拿上開3筆房地 產給全聯當舖設定抵押,因為求償程序會發生很多費用,所 以當時設定抵押的金額差不多4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209號卷第196頁),並有載明徐秋霖邀同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全聯當舖借款450萬元之欠款契約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原告亦自承為其親簽,並聲 稱是在向全聯當舖借款100萬元之後所簽(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倘原告確未授權徐秋霖簽發系爭支票,其所知借款金 額僅100萬元,應不可能願簽署金額450萬元之欠款契約書予 全聯當舖,然而原告對此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僅謂:為什麼 是450萬元我也不知道,這450萬元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其既自願簽立借款450萬元之欠款契 約書,足見其對於450萬元尚包含徐秋霖所借之223萬元應已 知悉,自難認其對徐秋霖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無所悉。加以 原告自稱僅為被告公司及亞米家物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徐秋霖,衡情徐秋霖為便於執行負責人職權,保



管並使用被告公司支票、原告之負責人印章,應屬常態,原 告並授權徐秋霖使用其負責人印章簽發支票,始符合實際負 責人徐秋霖之需要,故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簽發均經原告授 權徐秋霖所為,符合常情,較值採信。系爭支票之簽發既經 原告授權徐秋霖為之,徐秋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之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 付400萬元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天祥一路透天厝出 售後剩餘400萬元均交予被告償債一情,未為任何舉證,反 而被告否認取得剩餘售屋款,核與證人曾中立證述:天祥一 路透天厝賣690萬元,仲介有找我來處理這個房子,賣掉的 錢是代書楊儒宏處理,清償新光銀行房貸269萬4852元、蘇 秋菊的欠款300萬元、欠蘇秋菊3個月利息6萬3000元,又扣 掉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結餘款48萬634元交給我 ,這48萬634元的結餘款後續用來支付永慶房屋仲介違約金 、21世紀房屋仲介違約金、房屋清潔及垃圾處理費、代書塗 銷設定費、我代付新光銀行2個月房貸、代付蘇秋菊借款利 息已用畢,還透支53萬2061元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二第54頁 ),本院審酌曾中立就其所述,已提出相符之處理結餘款手 寫紀錄、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解除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統一發票、快樂家清潔企業 行機動清潔報價單、繳付新光銀行利息憑證、曾中立及原告 簽署予蘇秋菊之利息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72 頁),確屬有據,應堪採信,故其主張售屋剩餘款400萬元 均交予被告償債,難認屬實,尤其天祥一路透天厝設定抵押 而向蘇秋菊借款300萬元部分,依兩造提出之2份借據(見本



院卷二第30、31頁),借款人為曾中立,原告均為連帶保證 人,則以售屋款清償蘇秋菊之借款,亦屬清償原告自己之債 務,而非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取用。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兩造 間有成立4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一節,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其 雖以向蘇秋菊借貸之300萬元係用於被告公司營運之用,謂 被告有返還之義務,惟向蘇秋菊借貸之300萬元是否均用於 被告公司營運,因被告否認而尚難遽信,縱然為真,借款供 被告公司所用,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售屋之剩餘款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返還之約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同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向情報汽車借款500萬元,並以其中323萬元向全聯 當舖清償,嗣又為清償情報汽車之借款,轉向高興當舖借款 600萬元,復因無力清償高興當舖借款,與徐秋霖曾中立李重賢協議後,於102年7月23日將天祥一路公寓房地、天 祥一路透天厝房地過戶給曾中立,以曾中立名義向新光銀行 各貸款115萬元、300萬元,另將翠華路房地過戶給李重賢, 以李重賢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480萬元,以貸款取得之618萬 元清償高興當舖。原告、徐秋霖曾中立並共同簽立系爭切 結書,約定徐秋霖及被告應負擔貸款中之650萬元,亦即徐 秋霖、被告各應負擔3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19、21、63-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開三筆銀行貸款,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共約6 萬2000 元,自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止,徐秋霖皆以被告公司營 運收入,各支付3 萬6000元、2 萬6000元予曾中立、原告向 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繳納(這6萬2000元的其中2萬元算被告 出資、2萬元算徐秋霖以股東薪資出資、2萬2000元算原告以 股東薪資出資)。但104年1至6月徐秋霖僅交付新光銀行貸 款3萬6000元予曾中立,未交付土地銀行貸款予原告,104年 7月徐秋霖遭管收後,即完全未再給付原告及曾中立。104年 7、8月新光銀行天祥一路透天厝之貸款本息2萬360元、2萬 335元係曾中立出錢代償,104年7月以後天祥一路公寓之新 光銀行房貸均由原告清償,至105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104 年5月以後至今土地銀行房貸均由原告清償,其中104年7月 的土地銀行房貸是由原告代收被告公司案場的錢來繳納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因原告及徐秋霖均同意將徐秋霖已清償之貸款轉 列為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故兩造合意至



104年7月為止,被告出資清償貸款之總額為91萬8000元(見 本院卷第三第66頁)。
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負擔之325萬元,扣除被告已依約繳納 貸款91萬8000元,尚餘233萬2000元。又原告因被告及徐秋 霖未依約負擔房貸,已將天祥一路透天厝出售清償新光銀行 貸款,亦已將天祥一路公寓轉貸而清償新光銀行貸款等情,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並有新光 銀行貸款繳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4-1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關於由兩造及徐秋霖分攤天祥一路公寓房地 、天祥一路透天厝房地、翠華路房地房貸之約定已確定無法 繼續履行,原告因而主張應就被告應負擔卻未負擔之房貸金 額結算後,改為一次給付原告(見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 審酌原告在被告未履行房貸分攤後,至少已自為清償431萬 5331元(天祥一路透天厝新光銀行房貸269萬4852元+天祥一 路公寓新光銀行房貸104年7月以後繳納之房貸共92萬7571元 +土地銀行104年1月至106年5月繳納之房貸69萬2908元=431 萬5331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185頁、187頁之還 款明細),而土地銀行之貸款至106年6月6日為止,本金債 務尚餘402萬8986元,合計原告自為清償及仍背負之貸款債 務達834萬4317元,又原告在另案(105重訴209號)已與徐 秋霖就其應負擔之325萬元結算,以350萬元與徐秋霖和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結算後改為給付原告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等情,因認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逕與被告結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被告應負擔 之233萬2000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願意承擔325 萬元貸款本息之前提條件, 係原告將貸款所得用以紓解被告財務之困難,但原告卻將89 5萬元貸款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故無權要求被告依系爭切 結書承擔貸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關於貸款分擔之部分 ,係載明:「為解決被告在財務上之困境,經與徐秋霖達成 協議,本人(指原告)同意以名下擁有之3幢房屋,向金融 機構貸款,所貸得金額全數用以紓解被告在財務之困難,貸 款後每月應繳還金融機構之本息,責由徐秋霖、被告及本人 依比例攤還,直至償清全部貸款金額,取回房屋所有權為止 」、「以上貸款每月應攤還土地銀行、新光銀行之本息計6 萬2000元整,初期由被告每月支付本人6萬元(內含徐秋霖 及被告應支付之比例金額)以償還每月應攤還兩銀行之本息 ,爾後則視公司盈餘狀況再調高償還金額,直至還清所有貸 款為止」、「徐秋霖及被告應付比例金額,為貸款中之650



萬元整之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依上開文 義,實無從看出約定三方分攤貸款時,有以解決被告紓困為 停止條件,如未用於被告紓困,則被告無庸分擔貸款之意。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徐秋霖當初簽立系爭切結書分 攤貸款之緣由陳稱:當初會寫被告與徐秋霖要負擔貸款650 萬元,是因為最後需要用房屋貸款是因為一開始還全聯當舖 的錢是323萬元,後來為了還全聯當舖的錢就一直向民間貸 款轉借,導致有300萬元的虧損(包括利息及借款佣金、介 紹費),當時原告是被告公司股東,所以我跟原告說這些虧 損公司來承擔沒關係,才會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與其嗣後主張有上述條件顯然不合,尤其倘真有此一 條件,被告既堅稱核貸之貸款均未用於被告公司紓困,被告 自不可能履行系爭切結書分攤房貸,惟被告至少自102年8月 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均有依系爭切結書將3萬6000元、2 萬6000元分別交予曾中立、原告向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繳納 貸款,且被告清償貸款之總額為91萬8000元,業如前述,足 見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兩造及徐秋霖並無條件成就後始願分 攤貸款之真意,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其執此謂其不須 履行系爭切結書分攤貸款之義務,乃非可採。
⒌被告雖另以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主張可抵銷292 萬 4100元,惟除附表二編號6、8之債權共6萬6000元原告同意 抵銷(見本院卷三第69頁),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之債權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其有為原告代償、代付 附表二編號1至3之債務舉證;又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貸款, 乃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應負擔,自不因此對原告取得債權。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支票12張供己 用,僅提出支票號碼,未提出支票、所載支票有交予原告或 由原告背書之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另附表二編號7 部分,依證人曾中立之證述及提出之房屋結餘款支付情形手 寫紀錄,其係向他人借支而墊付14萬7000元蘇秋菊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4、64頁),並於提出之房屋結餘款支付情形 手寫紀錄聲明希望墊付之款項能求償(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復觀諸曾中立曾簽立證明書1紙交予被告,上載「本人曾 中立向公司借支現金14萬7000元來償還蘇小姐積欠二胎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可知被告雖有交付曾中立14 萬7000元以清償蘇秋菊之利息,但此14萬7000元係被告借貸 予曾中立而交付,而非被告為原告代償,故被告僅得向曾中 立請求借款返還,而不得謂其係為原告代償,而請求原告返 還。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292萬4100元之債權,僅其中6萬60 00元業經原告自認,其餘均無法證明,當無從抵銷,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僅其中6萬6000元為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皆不 足採。經抵銷6萬6000元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尚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26萬6000元(233萬2000元-6萬6000元=226萬600 0元)。
⒍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原告226萬6000 元,已如前述,惟此經兩造結算後之一次請求,應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係於10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一第 11頁,頁數以卷頁上方中間數字為準),起訴狀繕本嗣於10 5年8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頁數 以卷頁上方中間數字為準),已生對被告催告之同一效力, 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與徐秋霖和解之日即105年6月 30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6萬6000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3萬元 本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亞米家物業公司│3萬元 │101.8.12. │第一銀行│EB0000000 │
│ │ │ │ │七賢分行│ │
├─┼───────┼─────┼─────┼────┼──────┤
│2 │亞米家物業公司│1萬5600元 │101.8.15. │同上 │EB0000000 │
├─┼───────┼─────┼─────┼────┼──────┤
│3 │亞米家物業公司│3萬元 │101.8.15. │同上 │EB0000000 │
├─┼───────┼─────┼─────┼────┼──────┤
│4 │亞米家物業公司│2萬元 │101.8.19. │同上 │EB0000000 │
├─┼───────┼─────┼─────┼────┼──────┤
│5 │亞米家物業公司│2萬元 │101.8.19. │同上 │EB0000000 │
├─┼───────┼─────┼─────┼────┼──────┤
│6 │亞米家物業公司│5萬5000元 │101.8.25. │同上 │EB0000000 │
├─┼───────┼─────┼─────┼────┼──────┤
│7 │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8.31. │同上 │EB0000000 │
├─┼───────┼─────┼─────┼────┼──────┤
│8 │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9.5. │同上 │EB0000000 │
├─┼───────┼─────┼─────┼────┼──────┤
│9 │亞米家物業公司│1萬4800元 │101.9.15. │同上 │EB0000000 │
├─┼───────┼─────┼─────┼────┼──────┤
│10│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9.31. │同上 │EB0000000 │
├─┼───────┼─────┼─────┼────┼──────┤
│11│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10.5 │同上 │EB0000000 │
├─┼───────┼─────┼─────┼────┼──────┤
│12│亞米家物業公司│1萬4000元 │101.10.15.│同上 │EB0000000 │
├─┼───────┼─────┼─────┼────┼──────┤
│13│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10.31.│同上 │EB0000000 │
├─┼───────┼─────┼─────┼────┼──────┤
│14│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11.5 │同上 │EB0000000 │
├─┼───────┼─────┼─────┼────┼──────┤
│15│亞米家物業公司│1萬3200元 │101.11.15.│同上 │EB0000000 │
├─┼───────┼─────┼─────┼────┼──────┤
│16│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11.31.│同上 │EB0000000 │




├─┼───────┼─────┼─────┼────┼──────┤
│17│亞米家物業公司│1萬2400元 │101.12.15.│同上 │EB0000000 │
├─┼───────┼─────┼─────┼────┼──────┤
│18│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12.5. │同上 │EB0000000 │
├─┼───────┼─────┼─────┼────┼──────┤
│19│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1.12.31.│同上 │EB0000000 │
├─┼───────┼─────┼─────┼────┼──────┤
│20│亞米家物業公司│未載 │102.1.5. │同上 │EB0000000 │
├─┼───────┼─────┼─────┼────┼──────┤
│21│亞米家物業公司│1萬1600元 │102.1.15. │同上 │EB0000000 │
├─┼───────┼─────┼─────┼────┼──────┤
│22│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2.1.31. │同上 │EB0000000 │
├─┼───────┼─────┼─────┼────┼──────┤
│23│亞米家物業公司│未載 │102.2.5. │同上 │EB0000000 │
├─┼───────┼─────┼─────┼────┼──────┤
│24│亞米家物業公司│1萬800元 │101.2.15. │同上 │EB0000000 │
├─┼───────┼─────┼─────┼────┼──────┤
│25│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2.2.31. │同上 │EB0000000 │
├─┼───────┼─────┼─────┼────┼──────┤
│26│亞米家物業公司│6萬元 │102.3.5. │同上 │E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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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米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米家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