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1號
KSDV,105,重訴,201,20171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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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陳安安律師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龔武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 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新晨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 12月2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新晨公司應給付原告3, 294,0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新晨公司應給付原 告1,50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龔武榮應給付原告 1,500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新晨公司原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1 樓大廳、9 至13樓全部及14樓部分房間,共171 間客房(下稱系爭樓層)經營旅館業,原告於104 年2 月11 日向新晨公司承租系爭樓層供經營飯店使用,約定租賃期限 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17 年1 月31日止,第1 至10年每月



租金145 萬元,第11至13年每月租金155 萬元(下稱系爭租 約)。惟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始知系爭樓層可合法經營 旅館業範圍僅110 間客房(下稱系爭110 間客房),另61間 客房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旅館業使用執照(下稱系爭61 間客房),新晨公司依系爭租約有交付系爭61間客房,並取 得旅館業使用執照後轉讓予原告之義務,然新晨公司均未履 行,係可歸責於新晨公司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致原告無法 合法使用系爭61間客房經營旅館,受有喪失預期利益3,294, 000 元之損害,新晨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新晨公司依系爭租約,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將 旅館業登記證所示之系爭110 間客房出租予原告經營旅館業 ,經核定後再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並辦理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為原告(以下合稱系爭變更登記) 之義務,然其迄今未履行上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受有未能合法使用系爭110 間客房經營旅館,受有自104 年 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營業損失1,500 萬元,新晨公司應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
㈢另新晨公司原已於104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 詎新晨公司負責人龔武容明知經營旅館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可順利營運,且系爭租約並無終止或解除之情事,竟向高 雄市政府謊稱系爭租約關係生變,擅自向高雄市政府取消系 爭變更登記,致原告未能以自己名義取得合法之旅館業登記 證;龔武容復以可提供系爭樓層予原告經營飯店之說詞,使 原告誤信為真而與新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然嗣後拒不辦理 系爭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110 間客房合法經營旅 館,龔武容顯有詐欺原告之行為,龔武容以前揭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原告未能合法使用系爭110 間客房經營旅館, 受有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之營業損失1,500 萬元 ,龔武容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龔武容為新晨公司之負責人,新晨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與龔武容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①新晨公司應給付原告3,29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備位聲明:①新晨 公司應給付原告3,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新晨公司應 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龔武榮應給付原告1,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前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告即知悉系爭61間客房尚未經高雄市政 府觀光局核發旅館業使用執照,原告仍向原告承租系爭樓層 ,新晨公司亦已交付系爭樓層予原告開始營業,惟新晨公司 於104 年3 月5 日遭高雄市政府以擅自擴大營業場所為由裁 處罰鍰50,000元,原告因知無法矇混經營遂擬解除系爭租約 ,而於104 年4 月1 日向新晨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與新晨公司協商後於同日達成解除契約之共識,並 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協議書解除系爭租約(下稱甲協議) ,故系爭租約業已合意解除;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未解除 而仍有效,原告與新晨公司已於104 年4 月15日另簽立協議 書(下稱乙協議),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之客房數、租金 等,系爭61間客房已非在承租範圍內,新晨公司並無申請系 爭61間客房之旅館業使用執照並轉讓予原告之義務。 ㈡又新晨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通知, 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申請案應予補件,始能續為辦理 ,然因斯時兩造已有解約之合意,龔武容遂以租賃關係變故 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消轉讓登記,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原告與 新晨公司已於106 年6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11,467,000元予新晨公司之同時,新晨公司應 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於原告給付上開 租金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上開義務, 新晨公司要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原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樓 層將之作為旅館經營使用,未因尚未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而生 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 6 至11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先後於102 年間將其等所有之建 物出租予新晨公司,租賃契約期限均至110 年12月31日止。 ㈡新晨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1.第1 條:租賃標的為系爭大樓1 樓大廳(即附表編號2 所示 部分建物)、9 樓之1 至之9 (32間房)、10樓之1 至9 (



32間房)、11樓之1 至9 (32間房)、12樓之5 至9 (18間 房)、13樓之2 (5 間房)、14樓之5 、6 、8 (12間房) ,共131 間。
2.第3 條第5 款:出租標的物中,系爭大樓13樓之3 、4 、5 、6 、7 、8 、9 號,及14樓之1 、2 、3 、4 、9 號房屋 (共40間)係出租人新晨公司向第三人所承租,新晨公司願 提供予承租人使用,租金由新晨公司負責,如租期屆滿或遭 終止契約而應返還予出租人,無法再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新 晨公司同意按出租房間數之比例(目前總出租房間數為171 間,房間向第三人承租部分為40間房間),減少租金,雙方 均不得再向他方要求任何裝修之損害或補償。
3.租賃期限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17 年1 月31日止,租金第 1 年至第10年為每月145 萬元,承租用途為供經營飯店。 4.第11條:系爭大樓為經營飯店須裝修殘障電梯,始得請領系 爭大樓13、14樓房間供經營飯店之許可。雙方約定裝修殘障 電梯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申請該13、14樓之旅館業使用執照 之費用由新晨公司負擔。
㈢新晨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簽訂甲協議,約定: 1.雙方同意解除系爭租約。
2.新晨公司同意退還原告給付之450 萬元押租金及1,000 萬元 履約保證金,並支付原告前期規劃費用55萬元。 3.原告同意自簽訂甲協議之日起,所有收入支出移轉新晨飯店 自行處理,並由原告代表人丁進益協助移轉工作以確認後續 移交完整(第4 點)。
4.以上協議經雙方同意,並訂於104 年4 月15日前至公證人解 除雙方租賃契書。
㈣新晨公司與原告未於104 年4 月15日至公證人處就甲協議進 行公證,新晨公司亦未退還1450萬元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及依甲協議給付55萬元。
㈤新晨公司與原告另於104 年4 月15日簽訂乙協議,約定:協 議更改重訂租賃契約內容,房間數更改為110 間(即系爭11 間客房),租金更改為93萬2000元(每增加1 間租金增加84 00元),押金更改為300 萬元,保證金500 萬元,房間數增 加時,押金同時補足,並退還保證金。
㈥系爭61間客房為系爭大樓13樓之2 至9 、14樓之1 至6 、8 至9 、12樓陽台外推房間房號1203至1206號房,尚未經高雄 市政府觀光局核發旅館業使用執照。
㈦新晨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系爭大樓9 至11樓、12樓之5 、6 、8 經營「新大大飯店」,其中9 至11樓每樓層各32間 ,12樓14間,總計110 間(即系爭110間客房)。



㈧原告與新晨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旅館業 出租轉讓申請書、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租約、 被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等件,申請核准系爭變更登記。嗣 龔武容於同年4 月9 日,代表新晨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取消系 爭變更登記之申請,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與新晨公司,同意新晨公司申請取消轉讓所屬旅館予原 告一案。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新晨公司未交付系爭61間客房及取得 旅館業使用執照等,係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新晨公司未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可是否 係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㈢龔武容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新晨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新晨公司未交付系爭61間客房及取得旅館業使用執 照等,係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 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新晨公司依系爭租約,有交付系爭61間客房,並取 得系爭61間客房之旅館業使用執照後轉讓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租約業已合意解除;縱未解除 ,系爭61間客房已非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內等語。經查, 新晨公司前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事由,訴請原告自返還系 爭樓層,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第338 號判決新晨公司敗訴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關於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或 解除、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是否因簽立乙協議而變更等節, 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經原告與新晨公司實質辯 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租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但系爭 租約原約定承租之171 間客房,已因其等另簽署乙協議而更 改為僅先承租系爭110 間客房,系爭61間客房在新晨公司依 乙協議增加房間數前,非屬租賃範圍,有系爭確定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 頁)。又系爭確定判決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依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與新晨公司就「系爭租約 未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已因簽立乙協議而 變更為系爭110 間客房,租賃範圍不含系爭61間客房」爭點 之判斷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及新晨公司均不得就上開 爭點於本件即後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依此,系爭61間客房已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新晨公司 並無交付系爭61間客房及取得旅館業使用執照再轉讓予原告 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新晨公司賠償不 能使用系爭61間客房所生營業損失3,294,000 元,為無理由 。
㈡新晨公司未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是否係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 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 旨可參。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 經本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 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 高法院亦有106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要旨足參。 2.經查:




⑴原告前訴請新晨公司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 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3 號受理後,判決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新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82 號審理期間 ,其等於106 年6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新晨公司願 於原告給付11,467,000元(租金)之同時,協同原告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核准將新晨公司之「旅館業登記證」所示之客房 數(即系爭110 間客房),出租予原告經營旅館業,經核定 後再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並辦理旅 館名稱變更登記為「一級棒大飯店」,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為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和解)乙節,有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書、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2-116 、248 頁),是依系爭和解之約定 ,原告有給付新晨公司租金11,467,000元之義務,新晨公司 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義務,且二者互為對待給付 給付關係。
⑵原告於本件主張新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後,未依約協同原告 辦理系爭變更登記,違反系爭租約之從給付義務,係不完全 給付,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其損害,縱認有憑,然新晨 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稱在原告給付上開租金前,拒絕履 行協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揆諸前引說明,新晨公司未履行協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義 務,固係不完全給付,惟新晨公司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則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再令其賠償原告因遲延 所生損害之餘地。原告雖否認前揭二義務之間具對待給付關 係,主張新晨公司有先履行協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義務, 且其積欠之租金債務業以原告對新晨公司之本票債權予以抵 銷,並提存部分金額而為部分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系爭和解係訴訟上和解,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 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即既判力,對原告及新晨公司 均發生遮斷效,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之攻 擊防禦方法(即前述抵銷及部分提存清償抗辯),再為與系 爭和解約定相反之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復為前揭主張,即 屬無理。據此,新晨公司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所負之 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原告主張新晨公司不完全給付,請求 其賠償營業損失1,500 萬元,為無理由。
龔武容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新晨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龔武容明知系爭租約未終止或解除,竟向高雄市政 府謊稱系爭租約關係生變,擅自向高雄市政府取消系爭變更 登記之申請,致原告未能以自己名義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而 查:
⑴依證人即原告之經理朱娟蘭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 事件到庭證述:龔武容曾於104 年4 月10日到台北找原告負 責人丁進益,討論龔武容要返還丁進益1500餘萬元,丁進益 將系爭樓層返還龔武容之事,當天即簽立甲協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7頁背面)、及證人劉淑美於同案證稱:伊係在原 告之最大股東張春桂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伊在104 年4 月 10日早上10點接到丁進益通知,說要與龔武容一起到伊之公 司來找張春桂,因張春桂不在,便由伊代表張春桂接待丁進 益及龔武容,當天主要係丁進益龔武容先談解約之事,談 完後因其等均有解約意願,伊便以電話告知張春桂並經張春 桂同意,由伊擬定甲協議供其等簽署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338 號卷二第204-205 頁),足見龔武容係於104 年4 月10日當日特地自高雄北上,與丁進益共同至張春桂公 司商議解除系爭租約之事。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可否合意解除 ,除涉及雙方意願外,另需處理已付履約保證金、押金等及 系爭樓層之返還事宜,通常難以立即達成共識,衡諸常情, 龔武容若非在104 年4 月10日以前,已就解除系爭租約一事 與丁進益進行協商,並確認雙方有解約之意願,龔武容及丁 進益應無特意相約於104 年4 月10日在台北碰面,並共同前 往張桂春處尋求其同意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在104 年4 月10 日前雙方已有解約共識乙點,與常情相合,應堪採信。 ⑵又龔武容係於104 年4 月9 日始代表新晨公司,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取消系爭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龔武容係 於前往台北簽立甲協議前1 日,始申請取消系爭變更登記, 斯時其等已有解除系爭租約之共識,是龔武容基於雙方已有 解約之共識,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消系爭變更登記,難謂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龔武容 之取消系爭變更登記之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理。
2.原告另主張龔武容以可提供系爭樓層予原告經營飯店之說詞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新晨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然嗣後拒不 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在系爭樓層合法經營旅館業 ,龔武容顯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184 條第1 項後 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8-229 頁)。惟系爭租 約成立後,原告與新晨公司已於104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旅館業出租轉讓申請書、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檢 附系爭租約、被告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等件,申請核准系爭 轉讓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龔武容於代表新晨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時係有履約之意,並無詐欺原告以騙取租金 之故意。而龔武容於取消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後,雖拒絕再 次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然因新晨公司之協同辦理系 爭變更登記之義務,與原告之給付租金義務,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已如前述,在原告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前,新晨公 司為保障其權利本可拒絕履行上開義務,龔武容身為新晨公 司負責人,為保障新晨公司權益,代表新晨公司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非詐 欺行為。原告主張龔武容詐欺原告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 信。
3.從而,原告主張龔武容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為無理由,新晨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龔 武容連帶賠償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8條規定,先位聲明:①新晨公司應給付原告3,29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①新晨公司應給付原告3,294,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②新晨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龔武榮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前項給付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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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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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路000 號12樓之5 至9 (建號:同段3613至│ │
│ │3617號)、13樓之2 (建號:同段3619號)、14樓之5 至│ │
│ │6 (建號:同段3627至3628)、14樓之8 (建號:同段36│ │
│ │30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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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路000 號之4 (建號:同段3699號)、之7 │ │
│ │(建號:同段3702號)、之8 (建號:同段3703號)、之│ │
│ │9 (建號:同段3704號)、之13(建號:同段3708號)、│ │
│ │之17(建號:同段3712號)、之23(建號:同段3718號)│ │
│ │、之26(建號:同段3720號)、之27(建號:同段3721號│ │
│ │)、之28(建號:同段3722號)、之31(建號:同段3725│ │
│ │號)、之33(建號:同段3727號)、之35(建號:同段37│ │
│ │29號)、之36(建號:同段3730號)、之37(建號:同段│ │
│ │3731號)、之42(建號:同段3736號)、之43(建號:同│ │
│ │段3737號)、之44(建號:同段3738號)、之54(建號:│ │
│ │同段3748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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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9 樓之1 至9 (建號:同段3582至│ │
│ │3590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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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1 至9 (建號:同段3591至│ │
│ │3599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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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1 至9 (建號:同段3600至│ │
│ │3608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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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路000 號13樓之3 (建號:同段3620號)建│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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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4 (建號:同段3621號)建│敏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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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路000 號13樓之5 (建號:同段3622號│ │
│ │)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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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之6 至9 (建號:同段3623至│行社股份有限│
│ │3624號)建物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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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1 至4 (建號:同段3625至│ │
│ │3626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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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4樓之9 (建號:同段3631號)建│噴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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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