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彭孝寶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王識涵律師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蔡宗慶
兼訴訟代理 蔡宗憲
人
被 告 蔡文育
訴訟代理人 蔡森添
蔡憫澤
複代理人 蘇緻婷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慶、蔡宗憲、蔡文正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第1124號土 地共有人,被告蔡宗慶、蔡宗憲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蔡文育、蔡文正 共同興建之2 棟無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上 開第1125土地,被告蔡文育、蔡文正建物並坐落第1124號土 地,上開被告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法律上權源, 皆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拆屋還地。並聲明:㈠被告蔡宗慶、蔡宗憲應共同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巷○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2、56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面積62.31 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蔡文育、蔡文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號、第1124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51F 、51E 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163.54平方公尺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㈡卷第12頁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其他被告均經原告合法撤回)。三、被告蔡宗慶、蔡宗憲抗辯:希望先予協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本院㈠卷第163 頁、㈡卷第98至99頁、第164 至
165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蔡文育抗辯:希望原屋保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㈠卷第163 至164 頁、㈡卷 第65至66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蔡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時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 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 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 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共有人既已提起土地之 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已可期待就所分得土地,聲請其 他共有人拆除原占用建物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需 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贅提之拆屋還地訴訟,自屬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2400/172800 ,被告蔡宗慶、蔡文育、蔡文正亦為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900/172800、3000/172800 、1800/ 172800, ,被告蔡宗憲則非上開土地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0至39頁)。而原告自承就上開土地已 對含被告蔡宗慶、蔡文育、蔡文正等共有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62 頁、 ㈡卷第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調閱該卷審核無誤,依上所 述,原告自無再對被告蔡宗慶、蔡文育、蔡文正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之實益,原告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認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蔡宗憲雖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但 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蔡宗憲係與其弟即被告蔡宗慶共有建物 而占用本件共有土地(兄弟關係見本院㈠卷第57頁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第80頁戶籍謄本,原告主張見本院㈠卷第5 頁起 訴狀所載),則被告蔡宗慶在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如分得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難認被告蔡宗憲無占有使用建物坐落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在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堪 認亦無對被告蔡宗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
六、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5400/172800 ,此雖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 第273 至290 頁)。但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7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委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繪測之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上開土地顯作為「巷尾路」使用(見本院 ㈡卷第22頁),即上開土地為道路用地,則被告蔡文育、蔡
文正不爭執為其等共有之如附圖編號51E 、51F 建物,在之 前建造時應是未予注意,故有小部分即如附圖編號51F 部分 ,興建坐落於道路用地上,此部分既為道路用地,衡情,含 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並無立即預作特別用途使用之可能 ,且如附圖編號51E 、51F 建物既為一體,而如上所述,如 附圖編號51E 部分既應嗣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7號分割共 有物之判斷,以決定被告蔡文育、蔡文正有無拆屋還地之必 要,本院認同為一體而屬小部分之如附圖編號51F 部分,原 告亦無另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保護必要。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提起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且原告所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