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24號
KSDV,105,訴,1724,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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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福炎 
複 代理人 劉用正 
      陳柏瑋 
被   告 黃國銘 
      游淑惠律師即黃前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一五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游淑惠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茲由丙○○於民國106 年 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公司) 前分別於69年9 月3 日、70年4 月30日、69年8 月1 日邀同



訴外人甲○○(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 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陳塗金陳王秋霞、 陳金停及莊金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九○公司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38,126 元、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77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確定判決,因未受償而取得臺北地院 83年度執字第5972號債權憑證。詎甲○○竟於104 年4 月28 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1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乙○○,並於104 年5 月14日以贈 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向地 政機關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悉上情。惟九○公司 上開借款迄今未清償完畢,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又系爭房地 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予以拍賣,無從回 復原狀,而被告乙○○受領系爭房地拍賣餘款2,092,511 元 ,因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遭撤銷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且 致被告游淑惠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游淑惠律師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游淑惠律師怠於向被告乙○○行使權 利、取回拍賣餘款,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 定,代位游淑惠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繼承人甲○○、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8日 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 月1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 執行案件中拍賣所得餘款2,092,511 元,返還游淑惠律師,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游淑惠律師則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並無實益,縱使得以回 復登記,原告仍無法受償,是上開甲○○與被告乙○○間之 贈與行為應無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並無訴訟利益;又伊並未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 法律上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與游淑惠律師不爭執事項:
㈠九○公司前於69年9 月3 日、70年4 月30日、69年8 月1 日



邀同甲○○、陳○金、陳王○霞、陳○停及莊○月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嗣九○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 138,126元、利息及違約金,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3年度執字第597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5至7頁)。 ㈡甲○○於104 年4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同年5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81至85頁)。 ㈢甲○○於105 年1 月19日死亡(本院卷一第76頁除戶謄本) ,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司 繼字第3499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 第145 至147 頁、第162 至163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 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悉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乙節,業據其提 出異動索引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核 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本院之申請紀 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告最早於104 年7 月31 日申領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別無其他申請紀錄。游淑惠律 師就此節並無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就此節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7 月31日知有撤 銷原因,應足採認,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起訴行使撤銷權 ,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地院83年度 執字第5972號債權憑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執行紀 錄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3頁)。又甲○○於103 年間申報之財產僅有投資及保險 所得271,390 元,於104 、105 年間則無任何財產資料,亦 有原告陳報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 頁、第78至79頁),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核非 無據,游淑惠律師就此節亦無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以,原告請 求撤銷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執行案件中拍賣所得餘款2,09 2,511 元返還游淑惠律師,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 段亦有明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 ,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權 人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即無代 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2.查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執行案件予以拍賣,於106 年7 月18日 拍定,拍定金額為6,668,000 元,並已製作分配表,定於 106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執行分配,拍定金額於清償稅款、 執行費用並分配債權人後,尚餘2,092,511 元可供被告乙○ ○領回等節,有臺南地院106 年8 月15日南院崑105 司執妥 字第102923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40 至14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而甲○○ 於104 年5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惟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已如前述, 則於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遭撤銷後,被告乙○○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即事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規定,被告 乙○○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甲○○,亦無權受領系爭執行事 件因拍賣系爭房地而應發還予該房地所有權人之拍賣餘款, 故被告乙○○因系爭執行事件獲發還系爭房地拍賣餘款2,09 2,511 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甲○○受有損 害,而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執行 案件中拍賣所得餘款2,092,511 元返還甲○○之遺產管理人 游淑惠律師,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拍賣餘款迄未發 還被告乙○○,故游淑惠律師亦無從向被告乙○○請求返還 ,自難認游淑惠律師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而原告就 此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自尚不得據以



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為保全 其債權,而得代位游淑惠律師行使對被告乙○○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於知悉撤銷原因之1 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甲○○與被告乙○○ 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 5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應將系爭執行案件 中拍賣所得餘款2,092,511 元返還游淑惠律師,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游淑惠律師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游淑惠律師行使對被告乙○○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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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