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69號
KSDV,105,訴,1169,2017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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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曾信福
      曾翔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曾耀慶
      曾譯慶
兼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慶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三中關於「:即編號050( 2) 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記載,應更正為「:即編號950( 2) 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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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