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單天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高雄縣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秀樹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定有明文;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亦認為就債務人財產具 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 款第1目所定情形為限,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事認定,民國1 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4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因罹有左上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手續切除後仍 需每月回診持續追蹤,於106年9月2日任職於福震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一般工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工
作日依工期而定,陳報每月工作日數約17至18日,每月收入 約可達21,6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此有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陳報狀、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5261900號 函等附卷可稽。又查債務人需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 患有失智症之母親(25年生),目前請看護照顧,每月需支 出看護費用25,000元至26,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債務 人陳報狀、第三人出具之證明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3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87年出廠目前應已無殘值之汽車一 輛外,另有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50 ,905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 (二)又查債務人與母親、兄弟姊妹3人繼承父親逝世後之遺 產: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路000巷00弄0號,為大樓管理室,為 全體住戶共同持有)及6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為債務人居住之地 點),坐落同段192及192-2地號土地,該房屋及土地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查106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04,900元, 106年土地公告現值約為1,262,053元,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鹽埕分處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復查該建物原為債務人之父所有,該人於95 年間逝世後,為債務人與其他4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6年9月18日高 市稽鹽房字第1067914515號函等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清 算財團價值以其潛在部分5分之1計算,約為313,391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 為上開保險解約金及不動產潛在部分合計金額364,296 元。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三)縱令強使債務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 償債,不僅該未辦繼承登記,且與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變價困難,且徒增與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
出,致令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 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三款之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 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 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 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 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 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 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 (四)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而債務人與其他 3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母親看護費用,平均每月6,250元 ,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91元(計算式: 12,941+6,250)為限。
(五)綜上,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 節支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 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且審酌該人目前罹患癌症 ,其提出每月清償7,3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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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中國信託銀行 │ 628,029 │ 892 │
├──────────┼────────┼──────┤
│興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44,035 │ 63 │
├──────────┼────────┼──────┤
│華南銀行 │ 3,469,045 │ 4,926 │
├──────────┼────────┼──────┤
│上海銀行 │ 166,539 │ 236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5,075 │ 21 │
├──────────┼────────┼──────┤
│朝欽實業公司 │ 817,961 │ 1,162 │
├──────────┼────────┼──────┤
│合 計│ 5,140,684 │ 7,300 │
├──────────┴────────┴──────┤
│總清償金額:525,600元,清償成數10.22%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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