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04號
KSDV,104,重訴,404,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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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
法定代理人 Lee Paik-Ho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
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0,640元 (計算式:433萬9,389元+778萬1,251元=1,212萬0,6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1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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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