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0號
KSDV,104,訴,1330,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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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張世華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黃美秀
      吳裕平
      侯明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李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裕平應給付被告黃美秀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美秀吳裕平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吳裕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裕平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原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卷三 第50頁),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為請求,因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詐害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依原告上揭主 張形式上以觀,被告吳裕平侯明志李智惠受領系爭房地 均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因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相同,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經核與前揭條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上揭



追加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要無 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被告黃美秀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惟自民國102年下半年起即未依約清償,原 告已對被告黃美秀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 號民事確定判決。詎被告黃美秀竟於102 年10月25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11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裕平吳裕平於 103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 明志;再於10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智惠,致原告之債權嚴重受損,迨原告聲請假 扣押時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信託及買賣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上開登記,又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法律關係存否未確定,原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虞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先位聲明:①確 認被告侯明志李智惠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0月29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103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 被告李智惠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被告吳裕平侯明志 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1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3年5月21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④被告侯明志應將系爭房地於 103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⑤確 認被告黃美秀吳裕平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⑥被告吳裕平應將系爭房 地於102 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㈡第一備位之訴:若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 贈與、信託及買賣等行為有效,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黃美秀所有時,則應審理第一備位之訴,因被告間上開行為 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及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黃 美秀所有,爰請求審理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侯明志、李智 惠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11月 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李智惠應將系 爭房地於103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③被告吳裕平侯明志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 1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3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塗銷。④被告侯明志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⑤被告黃美秀吳裕平就 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⑥被告吳裕平就系爭房地102 年10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㈢第二備位之訴:若 系爭房地無法回復為被告黃美秀所有,被告間上開所為贈與 、信託、買賣等行為之時點係在被告黃美秀債務逾期履行困 難,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是被告間上開行為顯有 為被告黃美秀脫產之惡意,應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上開210萬元債權,應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吳裕平黃美秀上開 贈與行為、被告侯明志吳裕平上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而撤銷, 被告吳裕平侯明志均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350萬元,被告吳裕平黃美秀均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侯明志吳裕平償還 上開350 萬元,而吳裕平黃美秀怠於行使上揭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侯明志 將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350 萬元返還予被告黃美秀,並請求 吳裕平應將該出賣系爭房屋之價金350 萬元返還予被告黃美 秀,於原告210 萬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爰就第 二備位之訴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或被告侯明志應將新台幣350 萬元返還予被告吳裕平, 被告吳裕平應將350萬元返還予被告黃美秀,並就其中210萬 元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李智惠則以:系爭房地係由中信房屋仲介而成交,交屋 前均未認識前屋主,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 分別於103年9月23日、同月26日、同年11月20日匯款35萬元 、35萬元、65萬4,480元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受 款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受款帳號:00000-0000 0000-0),其款227 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美秀吳裕平侯明志均辯稱: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美秀之夫吳長春於85 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夫妻兩人不和,於 102年9月辦理離婚,斯時夫妻兩人對系爭房地歸屬爭執不 下,幾經溝通後達成由被告黃美秀贈與兩人之子即被告吳 裕平之共識,並經被告吳裕平允受,足認被告吳美秀、吳 裕平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又吳裕平成年後即



在外工作,未與父母同住,不清楚父母財務狀況,嗣為投 資股票,但手上資金不足,遂向大哥商借,並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嫂即被告陳君豪,另面也考量自 身既未居住系爭房地,與其消極閒置不作處理,不如積極 委由他人出租收益或直接變賣換取現金,經與父親吳長春 討論後,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父親好友即被告侯明志處理 ,此經侯明志另案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吳裕平將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君豪、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 侯明志,以及被告侯明志與被告理智惠間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屬真意而非通謀虛偽。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應早已知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是其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又被告黃 美秀、吳裕平分別為民法第244 條所稱之債務人及受益人 ,而其餘被告陳君豪侯明志李智惠既非債務人,亦非 受益人,至多僅係系爭房地之轉得人,而受益人與轉得人 間之行為,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所得撤銷之列,是原告 第一備位聲明㈠、㈢請求撤銷,於法無據。再者,轉得人 之回復原狀義務,亦係以知悉撤銷原因為要件,此依法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依據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 資料(原證8 ,卷一第43頁)即推論被告李智惠知悉此舉 有害原告債權,姑且不論房價會因屋況、建材、格局方正 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所謂知悉撤銷原因,應指知 悉債務人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是,申言之,係指被告 李智惠於簽訂買賣契約及受讓所有權時,知悉被告黃美秀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裕平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對被告黃美秀之債權,而此與被告李智惠以多少錢購 得系爭房地並無關係,況縱若被告李智惠知悉撤銷原因, 亦無足推論其他被告必然知悉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以被告 李智惠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太低,推論被告陳君豪、侯明 志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實嫌速斷!因此原告第一備 位聲明㈡、㈣,洵屬無據。另被告黃美秀於102年10月2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吳裕平時,黃美秀尚未 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有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逕 行主張撤銷權,於法未合。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黃美秀之借款債權,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客體,原告依同法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4 人負損害賠償,要非法許。而被告上開行為既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觀上自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故意,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四)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3 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於104年1月20日判命 被告黃美秀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黃美秀未上訴 而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佐(卷一第12~18頁)。
(二)被告黃美秀於102 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4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吳裕平(下稱系爭贈與行為 ),並有上開贈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佐(卷一第131~14 1頁)。
(三)被告吳裕平於103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侯明志(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被告侯明志 再於103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智惠(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有上開信託、買 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佐(卷一第142~161頁)。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贈與、信託、買賣暨其物權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贈與、信託、買 賣暨其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李智惠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50 萬 元,係分別於103 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0 日依序匯款35萬元、35萬元、65萬4,480 元至中信房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另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27 萬元以支付 等語,核與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中國信託中台南 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相符(卷一第107~110頁



),其上揭所辯,尚屬有據。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洪福清陳乙萱李義寅及被告黃美秀侯明志李智惠 、同案被告陳君豪(已撤回)到庭具結證述及陳述,細譯 彼等證述及陳述均無法證明有原告所指通謀虛偽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難以信實,堪認被告間上 開贈與、信託、買賣暨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自始有效。
3.準此,原告先訴之訴,請求①確認被告侯明志李智惠就 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3年11月2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被告李智惠應將系爭房 地於103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③確認被告吳裕平侯明志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1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3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無效。④被告侯明志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⑤確認被告黃 美秀、吳裕平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⑥被告吳裕平應將系爭房地於 102 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一備位之訴:
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美秀及吳 裕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 詐害行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 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 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 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孫森焱 同此見解,見氏著:新版民法債篇總論下冊,89年8 月修 訂版,第646頁)。
②經查,原告對被告黃美秀210 萬元債權,係肇因於被告黃 美秀於102年1月中旬向原告借款210 萬元而來,此觀諸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即明(卷一第12頁以下 ),又債務人黃美秀向原告借款後之102 年10月25日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吳裕平,顯會造成黃美秀可償還原 告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至為明確。而原告前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黃美秀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901號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然僅拍得黃美秀之股票及車輛而分別獲償29,278 元、93,000元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本院104年10月23日雄院隆104司執丞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可佐(卷三第108頁),顯見被告黃美秀 上開無償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債權無法獲 償,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至於被告黃美秀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予吳裕平當時,是 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即非所問,故被告辯稱贈與及移轉 當時黃美秀並未陷入無資力狀態,仍有財力清償對原告債 務云云,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另被告辯稱原告應早已知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是其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 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 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 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 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 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查 詢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5 月20日止調取系爭房地謄 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之申請人資料,顯示原告最初曾 於104年4月9 日申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有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列印資料可佐(卷一第130 頁),距離本件原告 104年3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此觀諸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可憑即明),尚未超過1 年,而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道被 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是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 期間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應認本件原 告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美 秀、吳裕平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故被告吳裕平即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房地,亦可 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 明志與李智惠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吳裕平



侯明志間系爭信託登記行為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之客體,僅限於「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若係轉得人或受益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則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所得撤 銷之標的,合先敘明。
②經查,被告吳裕平侯明志李智惠均非原告債務人,依 上揭說明,其等所為系爭買賣、信託及物權行為,即非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智惠侯明志吳裕平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信託、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
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受益人」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直接 受利益之人;「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 益之人。如利益係輾轉多人時,該多數轉得人亦應於轉得 時,知悉撤銷原因者為限,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得及於該 轉得人。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經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如利益已移轉至轉得人時, 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始得對之主張撤銷之效果,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 如轉得人為善意者,債權人即不得以其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對轉得人有所主張(孫森焱同此見解,見氏著 :新版民法債篇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654~656頁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黃美秀前於102 年10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吳裕平,係無償損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吳裕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於103年5月21日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侯明志,被 告侯明志再於103 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智惠,依上揭說明,被告吳裕平為民法第 244條第4項所稱之受益人、被告侯明志李智惠則均為該 條所稱之轉得人,自須以轉得人侯明志李智惠於受讓系 爭房地時已知悉被告黃美秀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房地係黃



美秀無償贈與吳裕平等情事為限,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
②本件被告既否認侯明志李智惠受讓系爭房地當時已知悉 被告黃美秀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房地係黃梅秀無償贈與吳 裕平等情事,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登記制度公信力 ,自應由原告就上2人受讓時均非善意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被告侯明志李智惠、證人李義寅陳乙萱到庭詰問,其等陳述及證述(卷二第106~ 127頁 )均無法證明侯明志李智惠受讓系爭房地當時已知悉黃 美秀積欠原告債務及系爭房地為黃梅秀無償贈與吳裕平等 情事,難認侯明志李智惠於轉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有上 開撤銷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李智惠侯明志吳裕平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信託、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三)第二備位之訴: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10萬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 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 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 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債權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法益而係同條後段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為請求。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所為贈與、信託、買賣等行為之時 點係在被告黃美秀債務逾期履行困難,可能將受強制執行 之敏感時間,是被告間上開行為顯有為被告黃美秀脫產之 惡意,應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被告 黃美秀之上開210 萬元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各基於所有人地位 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違法,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侯明志吳裕平償還黃美秀35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 領210萬元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1 條應償還之「價額」,有客觀說 及主觀說二種見解,客觀說認為所謂「價額」應依客觀上 交易價值定之。主觀說認為所謂「價額」,應就受益人之 財產判斷之,其在財產總額上有所增加者,皆應返還之, 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例:「按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 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 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似採主觀說之見解 ,然此邏輯推論倘受領人將原物與他人之物互易時,應以 互易之物為其應返還之價額。以受領人之金錢購屋,應以 所購得之房屋作為應返還之價額,然上開應返還之價額實 際上係受領人另外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之對價,非直接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而發生,且若受領人出賣之價 金低於市價時,依上開判例意旨受領人似僅須以賣得價金 為其應返還之價額,而不須以客觀價額償還之,此將使惡 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將因之而減輕,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是本院認為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之價 額,應以客觀說即以交易上之客觀價值定之較為妥當(學 者王澤鑑教授同此見解,見氏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不 當得利」一書,1998年9月出版,第192~193頁)。經查, 被告吳裕平黃美秀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業經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是被告吳裕平即 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房地,又吳裕平嗣後已委託侯明志 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李智惠,系爭房地已由李智惠取 得,吳裕平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予黃美秀,依上揭說明, 黃美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吳裕平償還 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又本院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為5,103,256元乙情, 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準此,被告黃美秀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吳裕平償還之金額為5,103, 256元,應可認定。




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條 例外賦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保全債權人債 權為目的,是債權人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之範圍,亦不得超 過其欲保全之債權數額,以免逾越保全必要而過度侵害債 務人行使權利之自由。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 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黃美秀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 因黃美秀未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證(卷一第12~18頁),原告前於104年6月1日持上開確 定判決聲請對黃美秀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71901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執行程序 僅獲償29,278元(其中執行費16,800元)、93,000元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104年10月23日雄院隆104司執丞字第71901號債權憑證可 佐(卷三第108頁),又原告對黃美秀債權原本為210萬元 ,以週年利率5%計算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 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合計1年又32日之利息共114,2 05元【計算式:210萬×5%×(1+32/365)=114,2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執行程序所獲償之金額扣除執 行費(16,800元)後僅餘105,478 元,尚不足抵充上開利 息,自無抵充債權原本210 萬,是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美秀 仍有210 萬元債權,堪予採信。又被告黃美秀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吳裕平償還5,103,256 元,已 如前述,然黃美秀怠於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 明,原告僅在保全其210 萬元債權之範圍內,始得代黃美 秀向吳裕平請求償還,並由其代為受領。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美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 定請求吳裕平償還210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範圍內,應 予准許,至其代黃美秀吳裕平請求償還超過210 萬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另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裕平請求被告侯 明志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返還吳裕平, 並由其代位受領210 萬元部分。查被告吳裕平既非原告債 務人,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吳裕平行使對侯明 志之權利之當事人適格,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信託、買賣暨 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黃美秀吳裕平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吳裕平侯明志間系爭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侯明志李智惠間 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智惠侯明志吳裕平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信託、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裕平 應償還被告黃美秀210 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 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 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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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