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歐素貞
被 告 吳晉華
夏御展
柏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3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擔任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下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稱為原告之友人, 稱其急需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晉華 、柏冠廷、夏御展等提款車手再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 6 年3 月16日前往統一超商林園東林店,提領前揭帳戶中共 計14萬8000元之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賠償18萬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應給付原告18萬元。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吳晉華、柏冠廷、夏御展則以:對原告受有其所稱損害 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吳晉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晉華 、柏冠廷、夏御展雖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然關於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在106 年3 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佯稱為 原告之友人急需欲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份犯行,本件3 位 被告中,僅有被告吳晉華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106 年3 月16日前往統一超商林園東林店,提領前揭帳戶中款項,而 被告柏冠廷、夏御展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473 號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吳晉華擔任車手參與上揭
詐騙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洵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 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本件被告吳晉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間彼此分工,向原告詐騙18萬元,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 害,縱非由被告吳晉華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惟被告吳晉華 既擔任車手,參與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自有 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18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此部份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先訴請被告吳晉華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當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柏冠廷、夏御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關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部分,本件被告柏冠廷、夏 御展並未參與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一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柏冠廷、夏御展亦有參與詐騙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失之事實,尚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柏冠廷、夏御展 負賠償責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份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晉華 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向 被告柏冠廷、夏御展請求損害賠償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吳晉華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