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李翊華
被 告 朱宇翔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易字第27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客 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予名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貨款分期方式有 問題,需按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8 分、11分、39 分、23時23分、35分、38分、翌日(9 日)0 時24分、26分 、28分、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9,989元 、29,985元、17,985元、29,985元、11,985元、29,985元、 29,985元、29,985元、14,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原告為此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4,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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