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9號
KSDM,106,重訴,19,201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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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正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正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由女友吳菊英出面向林寶村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3 室套房共同居住, 另陳萬霖則早於王清正承租同址同樓層5 室套房居住。緣陳 萬霖經常在承租之套房內大聲唱歌,或以硬幣擲茭之方式製 造聲響,影響王清正睡眠,經王清正吳菊英多次向陳萬霖 及房東林寶村之子林慶豐反應後,猶未見改善,因而滋生嫌 隙。嗣於106 年3 月23日22時35分許,王清正在其上址住處 正欲入睡之際,又聽聞陳萬霖在房內製造聲響干擾其睡眠, 遂前去找陳萬霖理論,因陳萬霖亦不甘示弱,2 人遂發生爭 執、拉扯,約莫數分鐘後,王清正心有不甘,返回前揭套房 冰箱旁之塑膠罐內取出其所有之鐵槌1 支,再走回陳萬霖房 內,企圖以此威嚇陳萬霖不再製造聲響,然陳萬霖不從,2 人再度發生爭執、拉扯,王清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鐵 鎚猛力地朝陳萬霖之頭、臉部連續攻擊數十下,直至陳萬霖 臥倒在血泊中,方始罷手,致使陳萬霖受有頭臉部共計27處 鈍器重擊傷(詳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陳萬霖因頭臉部 多處撕裂傷及凹陷性骨折、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大量出 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王清正見闖下大 禍,旋即攜帶鐵鎚離開現場,先返回住處穿妥衣物後逃逸, 並撥打電話予吳菊英告知闖禍後,再搭車向友人柯琇珺(綽 號「絲絲姐」)借錢未果。嗣於106 年3 月25日9 時45分許 ,房東之子林慶豐前往上開出租套房打掃,發現陳萬霖房間 門未關妥,乃推門查看,始察覺陳萬霖遇害,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106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緝獲王清正,並扣得王清正所著沾有血跡之 紅黑色格子狀內褲1 條、咖啡色休閒鞋1 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王清正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 重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陳萬霖製造聲 響影響睡眠,而前往被害人居住之套房理論,進而發生爭執 、拉扯,復返還居住之套房拿取鐵鎚1 支,再次前往與被害 人理論,並持鐵鎚擊中被害人之頭部及臉部,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晚參加神明宴返家欲休息時,被害人 又在房間內發出敲打聲,故前去找他理論,但被害人不予理 會,並與我互毆,故返回住處拿鐵槌作勢要嚇嚇他,然被害 人竟出手搶鐵鎚及毆打我,我受不了才拿鐵槌敲他,且離去 時,見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還可以站起來拿電風扇外罩砸我 ,並於離去後打電話請吳菊英過去探視被害人傷勢,絕無殺 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間,由女友吳菊英出面向林寶村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 號8 樓3 室套房共同居住,另被害 人斯時已承租同址同樓層5 室套房居住多時,且因被害人經 常在承租之套房內大聲唱歌,或以硬幣擲茭之方式製造聲響 ,影響被告睡眠,經被告及吳菊英多次向被害人及房東林寶 村之子林慶豐反應後,猶未見改善,因而滋生嫌隙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 第59頁反面,重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吳 菊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1至32、99頁,重訴 卷第67至68頁);與證人即出租人林寶村之子林慶豐(實際 處理簽約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相卷第15、39至



40頁,重訴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相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22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正欲入睡 之際,又聽聞被害人在房內製造聲響干擾其睡眠,遂前去找 被害人理論,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約莫數分鐘後, 被告返回前揭套房冰箱旁之塑膠罐內取出其所有之鐵槌1 支 ,再走回被害人房內,企圖以此威嚇被害人不再製造聲響, 復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進而持該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 及臉部,並於離去時擦拭腳底及將斷裂之鐵鎚與握柄攜離現 場,於返回住處穿妥衣物後離去,旋於同日23時40分、23時 5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菊英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及搭車前往 高雄市小港區寶山街附近找其友人柯琇珺借錢未果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 面至第15頁,重訴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同樓層 房客吳有昌、鄭素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吳有昌部分,見 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鄭素瓊部分,見偵卷第37至38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重訴 卷第52至59頁),以及被告行為時所著沾有血跡之紅黑色格 子狀內褲1 條、咖啡色休閒鞋1 雙扣案可證。故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出租套房屋主林寶村之子林慶豐於106 年3 月25日9 時 45分許,前往上開出租套房打掃,發現被害人房間門未關妥 ,乃推門查看,始察覺被害人遇害,業經證人林慶豐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5頁、第39頁正、反面 ,重訴卷第73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4 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671598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查訪資料(見偵卷第74至8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4 月20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06718847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含複驗相片)( 見偵卷第105 至197 頁)在卷可參;且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 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定:「死者因遭毆打,頭臉部27處鈍 器重擊傷,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左右頂骨、右額骨、右顳 骨及左上顎骨多處(至少21處,其中14處較明顯)線形,略 呈圓弧形或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略呈圓弧形骨折直徑約3 公分,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最長者2.2 公分),造成外傷性 腦幹(橋腦)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腫脹,大量出血,神經 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神經



性與低血容性休克。先行原因:【甲之原因】外傷性瀰漫 性軸突損傷與大量出血。【乙之原因】頭臉部多處撕裂傷 及凹陷性骨折。【丙之原因】遭毆打頭臉部多處(27處) 鈍器重擊傷」、「死亡方式為『他殺』」之事實,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至22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7150 號 函暨(106 )醫鑑字第10611012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見相卷第84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5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㈣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晚聽見被害人又在製造噪音,於 是過去與他爭論,並徒手推了被害人一把,雙方就打起來, 因為遭被害人毆打,故一時氣憤返回住處拿了1 把木柄鐵鎚 過來嚇他,結果被害人還是繼續打我,故一邊阻擋他的攻擊 ,一邊持鐵鎚由上往下連續敲打他的頭部及前額,過程中造 成鐵鎚木柄斷裂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自 承:案發當晚聽見被害人又在敲牆壁,因喝了一點酒,故過 去找他理論,因他講話的口氣不好,我就發火了,並罵他三 字經,後來他一副要跟我打架的樣子,我就更火,且出手打 他,然後2 人在房間內互毆,又遭被害人毆打,更是火大, 當場回房拿來1 把鐵鎚嚇他,結果被害人衝過來搶鐵鎚,並 與我發生拉扯、扭打,在此過程中用右手持鐵鎚打到被害人 頭部,打到鐵鎚斷掉,但不知打了幾下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另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86頁)顯示,被害人總計身中頭臉部27處鈍器重 擊傷,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左右頂骨、右額骨、右顳骨及 左上顎骨多處(至少21處,其中14處較明顯)線形,略呈圓 弧形或略呈方形凹陷性骨折(略呈圓弧形骨折直徑約3 公分 ,略呈方形骨折直徑約3 乘0.9 公分,線形骨折最長者2.2 公分),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髓腫脹,為致命傷,符合遭鐵槌 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被害人所受外 傷型態,足認被告確有持鐵槌持續敲擊被害人頭臉部,直至 被害人倒地,方始罷手,甚為灼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辯 以:我只是拿鐵槌,但未攻擊被害人,而係遭被害人攻擊, 雖一直推擠被害人,但他一直攻擊頭部,我受不了才拿鐵槌 敲他,推擠到最後也失去知覺云云(見重訴卷第66頁)。然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因一時氣憤而持鐵槌多次 敲擊被害人頭臉部之犯案情節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倘如被 告審判中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由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此



情,而陷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況依前述被害人前開傷 勢客觀上符合遭鐵槌攻擊所造成之外傷型態,顯見被告確有 持鐵槌多次敲擊被害人無訛,本院乃認應以被告先前供述較 為可信。至其審判中始翻異所辯無非係臨訟圖卸之詞,要無 足採。
⒉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 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 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 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⑴被告以鐵鎚敲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位在頭臉部之受傷部位多達27處重擊傷,砍達或砍 入顱骨,造成被害人左右頂骨等多處凹陷性骨折,並使鐵鎚 之木柄斷裂,且在套房南側窗戶下方牆壁上、床鋪東側牆壁 上、床鋪北側床頭茶几上方物品上、浴室門板上、馬桶上、 浴室內洗衣機上、浴室內毛巾架上等處留有噴濺血點(見相 卷第29頁正、反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顯見被告非但攻擊次數甚多,攻擊力道亦屬甚鉅。⑵被告 所持行兇之鐵槌1 支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30公分,重量約 半公斤,槌頭係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0至61 頁,重訴卷第136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所持鐵鎚屬質地 堅硬之鈍器。又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 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倘以鈍器或重物持續予以猛力敲擊, 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 行為之際年逾50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復查無任何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⑶綜合上情 以觀,足徵被告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業已明知依 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情,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 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主觀上顯有戕害 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故被告空言否認其無殺人 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離去時見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還可以站起來 拿電風扇砸向我,且曾以電話交代吳菊英過去探視被害人受 傷情況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國小同學周高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菊英於 106 年3 月24日接近中午時打電話給我,並表示被告前一晚



喝了酒,與1 名老人發生衝突,而把對方打得很嚴重,故被 告把東西收一收就離開租屋處,且未提到要去哪裡等語(見 相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闖下大禍後 ,曾聯絡其同居人吳菊英,並告知其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 將被害人打得很嚴重,吳菊英一時心慌,只好聯絡被告多年 友人周高誠轉述被告說法及商討如何處理甚明。再參以被告 持鐵鎚行兇造成被害人極度嚴重之傷勢,已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離去時見被害人傷勢不嚴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害人要拿電風扇打 我,但我不予理會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 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在拉扯中倒地,隨即爬起來拿掉落 的電風扇半圓形外罩要打我,但被我用手揮開,之後就離開 了云云(見偵卷第60頁),顯有不一;且電風扇倒放在被害 人與床鋪之間,而電風扇半圓形外罩與電風扇主體並未分離 乙情,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可疑。又,被害人房間門口至浴室前 走道及被害人床鋪上遍布大量血跡,然被害人之左腳掌並未 沾有明顯血跡,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倘若被告所辯被害人倒地後曾站起反 擊,何以其左腳掌未見沾染血跡?故被告上開所辯尚與現場 跡證不符,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請吳菊英前往探詢被害人傷勢, 且吳菊英曾向房東之子林慶豐反應被害人與人發生衝突等情 ,固經證人吳菊英林慶豐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重訴卷第 69頁、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然行為後救助意圖之有 無,與行為時之犯意,核屬二事,且被告於持鐵鎚敲擊被害 人頭臉部之際,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上述舉措僅係行兇後一時驚惶不安所為,尚難 執此率認其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
㈥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犯案,且係因 飲酒無法控制力道,造成被害人死亡,應成立傷害致死罪, 而非殺人罪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認被害人製造噪音 干擾其睡眠,遂前往被害人住處理論,雙方發生第一波衝突 後,被告返回住處取出鐵鎚,再找被害人理論而發生第二波 衝突,並於離開被害人房間時,使用地上之布品擦拭腳底, 且將斷裂之鐵槌與握柄攜離現場,待返回住處穿妥衣物離開 後,曾撥打電話予女友吳菊英告知闖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 小港找友人柯琇珺借錢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重訴卷第132 頁反面、第135 頁



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足見被告對其犯案 之起因、衝突過程之細節、犯後之作為、去向均能詳細交代 ,顯未因酒醉而致記憶模糊,縱使被告於犯案前飲酒,然於 犯案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態與常人無異,顯非因飲酒無法控 制力道,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尚 難可採。
㈦至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被害人一直製造噪音 ,致使被告心理受到刺激而犯案,認應將被告送交精神鑑定 乙情。然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係屬法院量刑之依據,本案 既無事證顯示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異常,而有送交精神鑑 定之必要,辯護人據上開理由聲請鑑定,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因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 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
⒈犯罪之動機: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經常在深夜製造各種噪音 ,或於清晨4 、5 時使用洗衣機,或於上午8 時許唱卡拉OK ,使人難以入眠,故於106 年2 月間向其反應,但他對我大 小聲,且說在自己房間內活動,不關我的事。雖曾向房東反 應,結果被害人變本加厲,因我是鷹架工,若白天精神不濟 ,工作會很危險,故再請女友吳菊英向房東反應,但被害人 還是我行我素,快把我逼瘋了影響我的睡眠等語(見偵卷第 13頁、第15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 吳菊英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經常在凌晨3 時許擲茭,或是 三更半夜洗衣服、敲牆壁、放音樂唱卡拉OK,幾乎2 天製造



1 次噪音,影響我們白天上班的精神,雖向被害人反應,但 被害人很兇回應我們說是要怎樣,另向房東反應,經房東勸 說也無效等語(見重訴卷第6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係因 被害人製造各種聲響干擾其睡眠,導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影 響工作安全,雖曾向被害人及房東多次反應,但被害人依然 故我,且遭被害人反唇相譏或言語挑釁,引發被告內心深層 之不滿及怨懟,而埋下本件殺人之動機。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案發當晚被告回到住處正欲入睡時,又聽聞被害人發出干擾 聲響,即前往與被害人理論,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後, 認為被害人口氣不好、態度乖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在 先前對被害人之積怨及當下被害人言語刺激等情緒交互作用 之下,旋返回住處持鐵槌再次前往被害人住處,復因再次發 生衝突,憤而持鐵槌殺害被害人。
⒊犯罪之手段、損害:
⑴被告手持鐵槌直接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由上往下朝被害人 頭臉部連續攻擊數十次,砍達或砍入顱骨之傷口,短則2 公 分、長至5 公分,傷口深度介於0.5 至3 公分間,直至鐵鎚 斷裂為止,方始罷手,造成被害人頭臉部有27處鈍器重擊傷 ,多處凹陷性骨折,其中線形骨折最長者2.2 公分、略呈圓 弧形骨折直徑約3 公分、略呈方形骨折約3 乘0.9 公分,致 使被害人頭臉部遍布鑿痕。以此種行兇手段,在在顯示被告 殺人之手段兇狠、殘暴而不留餘地,甚且幾近將被害人殘虐 之程度,足認被告當時殺意堅決。
⑵被告因長期積怨及前揭口角爭執所生憤怒所蒙蔽,進而以鐵 鎚重擊被害人頭臉部之虐殺手法,殺害獨居在同樓層之被害 人,顯未尊重他人之生命權,殊值非難;又被告持續以鐵鎚 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必然造成被害人瀕死 前身心蒙受諸多疼痛、恐懼,足認其手段殘忍且惡性重大。 另被害人陳屍在其房間2 日後,始遭前來打掃環境之房東之 子林慶豐發現遇害,造成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而被害人遭被告殘殺後之慘狀,對於屋主及同棟樓層住戶 心理上產生嚴重衝擊,且此一殺人事件,手段甚為殘暴,當 已對於社會有相當之影響及震撼。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係自105 年3 月3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 號8 樓5 室,被告則係於105 年8 月間,與女友吳菊 英同居在同址同樓層3 室,已如前述,雙方乃同一樓層鄰居 關係,案發時,被害人居住在上址住處已1 年餘,被告入住 該處僅7 月,平日互動情況不佳。




⒌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行為時為51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1 至2 千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吳菊英 同居(見重訴卷第135 頁)。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旋將斷裂之鐵槌攜離現場湮滅及逃匿,且迄今仍多 所辯解,而意圖卸責,除否認犯行之態度外,言語中仍多有 歸咎被害人干擾其作息為肇因,未見有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 悔悟之心。且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 又表示其與女友吳菊英之經濟窘困,無法為其籌措足夠和解 金額,實難認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亦未能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或有任何舉措足以稍減被害人家屬所受之 精神痛苦(見重訴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 ⒎量刑之綜合評價: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已具國 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 條 第2 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 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員會 通過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19 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1 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 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基此,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 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 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 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⑵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及被告係因 對被害人製造噪音之長期積怨,再加上案發當晚制止被害人 繼續發出聲響未果,反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故於憤怒、不 滿之負面情緒交互作用下,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 害被害人。據此而論,若考慮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 被告改變之可能性,被告係因情緒管理不當、主觀意識強、 易怒,肇致本件犯罪發生,若有完善之教化處遇與適當之治



療,應能提高其改善之機會,難認被告已達完全泯滅良心、 罪無可逭、惡性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被告於完善之 教化處遇及適當之治療下,仍得再度更生、重返社會,且若 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調整其性格 ,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況且,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 ,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 ,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 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 部分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斟酌其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末查,被告所持行兇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然其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 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紅黑色格子狀內褲1 條、咖 啡色休閒鞋1 雙,均係被告之衣著裝扮,與本件犯行無直接 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 傷勢型態及所在部位 │傷勢之形狀、長度、深度與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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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撕裂傷 │右額部 │傷口呈線形,長2.5 公分,深 │
│ │ │ │0.5 公分,造成出血。 │
├──┼─────┼─────┼──────────────┤
│ 2 │撕裂傷 │額部中央 │傷口呈線形,長3 公分,深1.1 │
│ │ │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
│ │ │ │血。 │
├──┼─────┼─────┼──────────────┤
│ 3 │撕裂傷 │右額部 │傷口呈線形,長2.6 公分,深 │
│ │ │ │0.5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4 │撕裂傷 │右額部 │傷口呈線形,長3.7 公分,深 │
│ │ │ │0.5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5 │撕裂傷 │額部中央 │傷口呈略呈弧形,斜方向入頭皮│
│ │ │ │下組織,形成皮瓣,長7 公分,│
│ │ │ │深0.4 公分,造成出血,未造成│
│ │ │ │骨折。 │
├──┼─────┼─────┼──────────────┤
│ 6 │撕裂傷 │左眉上緣外│傷口長1.8 公分,深0.3 公分,│
│ │ │側 │造成出血。 │
├──┼─────┼─────┼──────────────┤
│ 7 │撕裂傷 │左眼角外側│傷口長3 公分,深0.3 公分,造│
│ │ │ │成出血,未造成骨折。 │
├──┼─────┼─────┼──────────────┤
│ 8 │撕裂傷 │右顳部 │傷口呈線形,長5 公分,深2.2 │
│ │ │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
│ │ │ │血。 │
├──┼─────┼─────┼──────────────┤
│ 9 │撕裂傷 │右頂部 │傷口呈線形,長4.3 公分,深 │
│ │ │ │3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
│ │ │ │出血,鈍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
│ │ │ │往下、由前往後。 │
├──┼─────┼─────┼──────────────┤
│ 10 │撕裂傷 │頭頂部中央│傷口呈半圓弧,半圓弧形直徑4 │
│ │ │ │公分,深4 公分,形成皮瓣,砍│
│ │ │ │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血。 │
├──┼─────┼─────┼──────────────┤
│ 11 │撕裂傷 │左頂部中央│傷口長3.5 公分,深1.2 公分,│




│ │ │偏左 │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血。 │
├──┼─────┼─────┼──────────────┤
│ 12 │撕裂傷 │左頂部近中│傷口呈線形,長3.2 公分,深 │
│ │ │央 │1.3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13 │撕裂傷 │左頂部外側│傷口呈線形,長3.5 公分,深 │
│ │ │ │1.2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14 │撕裂傷 │左頂部外側│傷口略呈弧形,長4 公分,深 │
│ │ │ │1.5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15 │撕裂傷 │左頂部外側│傷口長4.5 公分,深2.2 公分,│
│ │ │ │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血。 │
├──┼─────┼─────┼──────────────┤
│ 16 │撕裂傷(表│左頂部外側│傷口為刮傷,長6.5 公分,深 │
│ │淺性) │ │0.1 公分。 │
├──┼─────┼─────┼──────────────┤
│ 17 │撕裂傷 │左頂部外側│傷口略呈弧形,長2.2公分,深 │
│ │ │ │1.1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18 │撕裂傷 │右頂部後外│傷口呈線形,長2 公分,深1.3 │
│ │ │側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
│ │ │ │血。 │
├──┼─────┼─────┼──────────────┤
│ 19 │撕裂傷 │右頂部後外│傷口長2.8 公分,深1.3 公分,│
│ │ │側 │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血。 │
├──┼─────┼─────┼──────────────┤
│ 20 │撕裂傷 │右頂部後近│傷口呈線形,長3 公分,深1.6 │
│ │ │中央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
│ │ │ │血。 │
├──┼─────┼─────┼──────────────┤
│ 21 │撕裂傷 │左頂部後近│傷口長3.5 公分,深1.3 公分,│
│ │ │中央 │砍達或砍入顱骨,造成出血。 │
├──┼─────┼─────┼──────────────┤
│ 22 │撕裂傷 │右頂部後面│傷口略呈弧形,長3 公分,深 │
│ │ │近中央 │1.3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23 │撕裂傷 │右頂部後外│傷口略呈弧形,長2 公分,深 │
│ │ │側 │1.5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24 │撕裂傷 │右頂部後外│傷口略呈線形,長4 公分,深 │
│ │ │側近枕部 │1.6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25 │撕裂傷 │右頂部後近│傷口略呈線形,長3 公分,深 │
│ │ │枕部 │1.5 公分,砍達或砍入顱骨,造│
│ │ │ │成出血。 │
├──┼─────┼─────┼──────────────┤
│ 26 │撕裂傷(表│鼻樑偏右側│傷口呈線形,長2.1 公分,深 │
│ │淺性) │ │0.1 公分。 │
├──┼─────┼─────┼──────────────┤
│ 27 │撕裂傷 │上嘴唇左側│傷口呈線形,長3 公分,深2 公│
│ │ │、左鼻翼下│分,有槌破口腔黏膜,砍達或砍│
│ │ │方 │入顱骨,造成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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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