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9號
KSDM,106,訴緝,7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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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
字第18681 號、84年度偵字第18871 號、84年度偵字第21148 號
、84年度偵字第24592 號、85年度偵字第1754號、85年度偵字第
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同案被告吳家山顏朝旺、陳 連生、楊順利胡志陸香港華僑梁廣華吳家山顏朝旺陳連生楊順利胡志陸業經判決確定,梁廣華另經通緝 中)、綽號「瓠仔」與其他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5月間起,數次謀議偽造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支票(即俗稱臺支票),詐取銀行鉅 款。經籌畫分工:由顏朝旺負責偽造所需國民本之資金證明 之金主,楊順利蔡志忠並充出面向銀行領款之人頭,吳家 山與胡志陸二人則在幕後籌畫及負責與香港華僑「瓠仔」等 偽造技術集團聯繫接洽偽造印製台支票事宜。議定後為掩人 耳目,避免真實身分暴露,即由顏朝旺胡志陸之指示協助 以陳連生相片冒用「徐永光」、「陳慶榮」名義,以蔡志忠 相片冒用「鄭坤生」名義,以楊順利相片冒用「李其峰」、 「魯德海」名義,以顏朝旺相片冒用「戴勝欽」、「鄭永村 」名義,各偽造上揭冒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多張。同年7月 間先後分別由楊順利以偽造之「魯德海」國民身分證至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及偽造之「李其峰」國民身分證 至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一銀行高雄分行開存款帳戶;蔡志 忠則以偽造之「鄭坤生」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總社、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等金融行庫開設存款帳戶 備用。同年8月間,另由顏朝旺持偽造「鄭永村」國民身分 證分別至彰化銀行高雄分行、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銀 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存款帳戶。由吳家山或胡 志陸出資陸續以顏朝旺上開各帳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大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多次供吳、 胡二人作為偽造參考樣本,隨即經由上開顏朝旺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辦理兌現,藉以瞭解該分行審核作業情形。同時期吳 家山與胡志陸二人亦各別透過楊順利顏朝旺對外佯稱,為 參與高速鐵路高雄站工程圍標需要,願給付高額日息借用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影本,俾作為資金證明等事由



,分頭進行尋找願意出借之金主。嗣由楊順利使用「陳啟元 」化名與金融仲介業者羅鳳嬌洽商,顏朝旺則夥同陳連生各 以「戴勝欽」、「徐永光」化名,透過金融仲介人士高志鴻林金源鄭志麟等輾轉介紹,覓得願出借之金主謝月雲高銘臣。經回報吳家山胡志陸2人,當月(8月)底擇定向 謝、高二人以每億元支付日息15萬元之代價調借面額3億元 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借期自84年9月4 月至同年9月8日止共計5天,指定調借之支票須由華南銀行 高雄分行所簽發,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並 約定於同年9月4日在高雄市綠洲西餐廳付息取件。屆期因金 主代表所出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係由華南銀行 博愛分行所簽發,此與借方預為犯罪使用偽造之華南銀行高 雄分行票據印鑑不符,乃要求金主更改辦理。嗣顏朝旺並於 翌日(9月5日)如約向金主付息取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簽發如 附表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影本6張(合計金額3 億元),交予吳、胡二人,據以參照依樣打印支票號碼、金 額及日期,並蓋妥偽造發票人署押在偽造之六張支票上。為 分散提領贓款,由蔡志忠再於同年9月初,持偽造「鄭坤生
國民身分證另至萬泰銀行高雄分行、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合 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開設3個存款帳戶,9月6日蔡志忠將顏朝 旺收自吳家山胡志陸託付之3張偽造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 款之臺支票,面額各為4,900萬元、5,000萬元、5,000萬元 ,依序持往「鄭坤生
三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楊順利亦於同日(6日)將另3張偽 造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面額各為5,000萬元、 5,000萬元、5,100萬元,依序持往前揭「魯德海」第一信用 作社新興分社、「李其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及合作金庫高 支庫等3個存款帳戶提示存入,翌日(7日)凌晨;吳家山胡志陸復各別指示楊順利蔡志忠等人,先以自動櫃員機之 金融卡自各該支票提示之金融行庫進行小額提款測試,確定 前日提示辦理兌領之6張臺支票,已順利完成票據交換通過 審核作業,合計3億元之票款,均已分別撥存入帳後,即於 當日(7日)上午,由吳家山駕駛白色轎車及胡志陸友人5人 共乘黑色及藍色克萊斯勒轎車,紅色別克轎車前來顏朝旺陳連生蔡志忠所投宿之高第飯店會合,經編派分工後,即 夥同前往上揭「鄭坤生」3個支票存款帳戶之萬泰銀行北高 雄分行等銀行,詐領1億4,900萬元,另梁廣華駕駛租用之棕 色轎車自華陽飯店載楊順利前往上揭「魯德海」、「李其峰 」3個支票存款帳戶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等銀行詐領1



億4,970萬元,吳家山胡志陸等偽造詐騙集團合計約詐領3 億元,其中「瓠仔」等香港偽造集團約分得半數金額,餘額 除另撥出4,000萬元由吳家山胡志陸轉交顏朝旺,供顏朝 旺與陳連生蔡志忠三人朋分,餘均吳家山胡志陸及其同 夥友人共同分得。顏朝旺嗣將該4,000萬元贓款按事前約定 成數,自己分得1,200萬元,蔡志忠分得800萬元、陳連生分 2,000萬元。陳連生於分得贓款後,於同年9月7日晚上,前 往臺北市○○街00巷00號吳朝宗所經營之銀樓,將其中750 萬元交由知情之吳朝宗代為保管,吳朝宗明知陳連生交付保 管款項係向銀行詐得之贓款,竟應允寄藏,並擬代處分伺機 低價轉購黃金存放,嗣於9月13日,陳連生吳朝宗拿取250 萬元,並要求吳朝宗代為匯款100萬元給其同居人楊雅惠供 其清償銀行貸款。陳連生又於同年9月中旬,至台北市○○ 區○○街00號4樓,將其中400萬元交給知情之陳月英收受。 顏朝旺為避免遭追緝,於84年9月16日委由知情之外甥楊正 傑代為承租台北縣○○市○○路000號12樓,作為其躲藏處 所。迨於84年9月8日資金證明借期屆滿,金主謝、高二人共 持6張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之臺支票原件欲提示兌領時, 始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覺票款已於前日(7日)遭人以偽 造支票詐領。因認被告蔡志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蔡志忠業於106 年10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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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