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7
號、106年度偵字第4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彥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彥宇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天堂」虛擬之遊戲寶物可供販賣 ,亦無另行購買前開寶物出售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前某日,在「 8591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網站)之遊戲介面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開平台上,刊載其欲販售網路線上遊戲 「天堂」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當時正 在該遊戲介面玩線上遊戲之朱○○看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再以私訊方式連絡陳彥宇表示欲購買,雙方以新台幣(下同 )1萬9000元成交,但陳彥宇表示其急需用錢,要求朱○○ 先匯款1萬元,朱○○旋於104年5月22日18時26分,依指示 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彥宇友人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彥宇未再後 續聯絡,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陳○○因在8591網站上刊登欲收購「奇蹟MU37區果實鑽石」 虛擬寶物之訊息,陳彥宇得悉後,明知其無該線上遊戲之虛 擬寶物可供販賣,亦無另行購買前開寶物出售之意,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 與陳○○聯絡後,表示其有「奇蹟MU37區果實鑽石」一組之 虛擬寶物欲出售,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露天拍賣網站」 之「奇蹟MU37區果實鑽石」的網頁予陳○○供其出價,雙方 進行交易,致陳○○陷於錯誤,雙方以3萬元成交,陳○○ 遂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彥宇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借用其 母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陳○○遲未收到虛擬寶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陳彥宇明知其無網路遊戲劍靈之道具可供販賣,亦無另行購
買前開寶物出售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至8591網站,在該網站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 開平台上,刊載其欲販售網路遊戲劍靈之道具之不實訊息, 而對公眾散布之,致黃○○見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再以 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宇聯絡,表示欲購買該網路遊戲劍靈之 道具,雙方以3萬元成交,陳彥宇並傳送王○○(經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2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相片以取信於黃○○,黃○○遂於105年5月12日11時32分許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 匯款3萬元至陳彥宇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丁○○(業經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丁○○提領後將 3萬元交付予陳彥宇。嗣因黃○○遲未收到道具,且連繫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陳○○、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院三卷 卷第22頁,下稱院三卷;106年度訴字第328號院二卷第28頁 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三卷第75-7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訴緝字第 27號院卷三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陳○○、
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訴緝字第27號警卷 第1-3頁、偵卷第53-54頁、院三卷第39-48頁;訴字第328號 警卷第33-34、42-45頁、院二卷第53-62、105 -113頁), 復有證人王○○、丁○○、黃○○、張○○、鄧○○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在卷可參(訴緝字第27號之警卷第20-22頁、 偵卷第21-22頁;訴字第328號警卷第6-7、8-9、21-22、24 -25頁、偵卷第17-19、28-34、59-63頁);並有下列書(物 )證在卷可稽:
(一)事實(一)部分【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查詢回復簡函(警卷第16頁) 暨
(1)(黃○○)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最近交 易資料各一份(警卷第17-19頁)
(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05.10-104.06.10)一份(警卷 第20頁)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警卷第35頁)3.(朱○○)報案紀錄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警卷第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一份(警卷第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一份(警卷第40頁)
(二)事實(二)部分【106年度訴字第328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查詢回復簡函(警卷第29頁) 暨
(1)(鄧○○)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一份(警 卷第30頁)
(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07.15-104.08.30)一份(警卷 第3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一張(警卷第47頁) 3.(洪○○)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一份(警 卷第48-49頁)
4.(張○○)臉書照片一張(警卷第50頁) 5.露天網頁資料照片共二張(警卷第52頁) 6.(陳○○)報案紀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一份(警卷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警卷第54-5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一份(警卷第5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警卷第57頁)
7.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彥宇資料報警檔案(保密)一份 (警卷第11-13頁)
8.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數字(法)字第1060920 001號函(院二卷第88頁)
9.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露安106法字第 203號函(院二卷第89頁)
(三)事實(三)部分【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警卷第4頁) 2.網頁評價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聯邦銀行金融卡照片、王 ○○雙證件照片、匯款明細表照片共三張)各一份(警卷第5 -19頁)
3.(證人王○○提供)與暱稱「堯」之人105.04.14-105.05.01 LINE對話紀錄(含:王○○雙證件照片共二張)一份(警卷第23- 36頁)
4.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蘇○○資料報警檔案(保密)、門號 0000000000電話號碼分析資料各一份(警卷第37-39頁)5.聯邦商業銀行105年6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4717號調 閱資料回覆(警卷第59頁)暨
(1)(丁○○)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一份(警卷第 60頁)
(2)存摺存款明細表(104.12.01-105.05.15)一份(警卷第61-63 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偵卷第31頁)7.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數字(法)字第1060920001 號函(院三卷第56頁)
由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所增訂,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 以:「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 、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
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 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因此,如果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工具傳播錯誤之 息,並且其傳播訊息之對象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反之,苟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方式並非透過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或其傳播錯誤訊息的對象限於特定人並非對於公眾 而為之,應仍屬普通詐欺罪涵攝之範圍,而尚難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先予敘明。(二)經查,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均係在「8591網站」之遊 戲介面或網路平台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開媒體上, 刊載其欲販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虛擬寶物或網路遊戲「 劍靈」道具之不實訊息,當時全伺服器上的遊戲玩家或正在 該網站流覽之人均可以看到該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朱○○ 、黃○○到庭證述明確(訴緝字第27號院三卷第41、74頁) ,故被告之散布不實訊息顯係透過網際網路並且對公眾為之 ,甚為灼然,即便朱○○、黃○○於接收該錯誤訊息之後分 別係以私訊或LINE通訊軟體方式連繫被告,並達成交易,然 此已無解於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事實,準此 ,此部分被告自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無訛。
(三)事實(二)部分,原係陳○○先在8591網站上刊登欲收購「奇 蹟MU37區果實鑽石」之訊息,被告知悉後,始以LINE通訊軟 體與陳○○聯絡交涉買賣事宜,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露 天拍賣網站」之「奇蹟MU37區果實鑽石」的網頁予陳○○供 其出價,雙方進行交易,而被告與陳○○之LINE的對話內容 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上開網頁,應該只有陳○○與被告 看得到,別人應該看不到等情,業據證人陳○○於審理中證 述綦詳(訴緝字第27號院三卷第44-46頁),從而被告施用 詐術之手段既非網際網路,而是以LINE通訊軟體直接與交易 對象之陳○○取得聯繫,外人難以知悉其交易內容,且其散 布不實訊息之對象亦非不特定之公眾而係特定交易對象陳○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相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此部分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出售虛擬遊戲寶物 或道具之不實訊息,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網路或一般交易之安全,所為殊 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初始否認犯罪,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又考量事實(二)部分,被告嗣後已返還1萬3千元予告訴人 陳○○乙情,業據證人陳○○到庭證述明確(訴緝字第27號 院三卷第44頁背面),堪認其犯後態度非無可取,暨考量被 告各次詐取金額多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衡酌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第328號之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一)及(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復就事實(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事實(一)及(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 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事實(三)部分行為時間,係於新法修正後、施行前 所犯,就上開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實(一 )(二)(三)部分就沒收適用之法律,均為裁判時法。 2.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 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 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 ,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 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事實(一)及(三)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及3萬元, 業已認定如上述,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原為3萬元,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量 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返還告訴人陳○○1萬3千元,業據證人陳 ○○到庭證述明確(訴緝字第27號院三卷第44頁背面),準 此,上開被告已返還部分,自應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返還之1萬7千元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1 │事實欄一(一) │陳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 │陳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三) │陳彥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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