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4 號
106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憲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忠、陳俊仁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憲忠、陳俊仁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二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黃憲忠並具狀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犯案時雖手持摺疊刀,但沒有 暴力脅迫,而且是受到案外人王為騰教唆,才會犯案。被告 身體狀況極差,腦部曾經做過大型手術,需固定時間回診, 另有三高症狀,羈押期間曾於106 年10月13日晚上暈倒,經 緊急外醫急診,醫師診斷血壓、血糖過低,有糖尿病。被告 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懇請 准予交保,被告會配合訴訟程序,更不會再犯」等語。被告 陳俊仁則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我只 剩下一位80歲父親,希望在判刑之前,能讓我把父親安頓好 。我也不是職業罪犯,是因一時失慮而犯案。我有固定住居 ,不會逃亡,會隨傳隨到。我可以提出10萬元以內保證金, 並接受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檢察官 則表示:「被告二人所犯為7 年以上之重罪,主觀上有規避 刑責、妨害審判進行之可能性。並參酌被告二人前科中,均 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更足以證明二人確實有逃亡之可能性。 且被告二人於清晨持刀行搶,危害情節重大,相較於羈押之 強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過當之情形,請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均承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有被害人
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贓款及作案折疊刀可佐,足證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二人對於可預期之重刑,依人性本能,當存有規避刑罰之 動機。況且被告黃憲忠曾因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等輕罪,兩度經發布通緝;被告陳俊仁亦曾因詐欺輕罪而遭 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二人既然 對於上述輕罪,皆有逃亡而經通緝之紀錄,何況本案所涉為 7 年以上重罪,更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摺疊刀強盜,對社會安全危害 尤其重大。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或執行,防衛社會安全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被告黃憲忠雖以健康情況欠佳為由、陳俊仁則以家中老父尚 待安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診斷證明記載黃憲忠 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併低血糖、高血壓、發燒、非典型感染 、胃炎」均非屬急迫重大疾病,可由看守所駐診醫師診療或 戒護就醫;陳俊仁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親為難以自理生活之 獨居老齡人口,亦未證明其為主要或唯一之照護者,而需由 法院通報社會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介入照護。被告二人上述 聲請理由,均不足以使法院認定二人因健康因素或感情繫絆 ,而有降低潛逃可能性或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說明,被告二人均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原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所涉為輕罪或 罹患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均應自106 年11月 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各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