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7號
KSDM,106,訴,44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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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陞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吳燁亭
      董偉俊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680號、106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ARATON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ARATON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吳燁亭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董偉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燁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原陞董偉俊吳燁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朱原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14日15時37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呂坤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7時38分稍後某時, 約在高雄市南臺路某處碰面,由呂坤龍當面表示欲購買毒品 金額後,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朱原陞,朱 原陞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中都街處所 )拿取海洛因1包,回到上揭地點交付該海洛因1包予呂坤龍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次。
朱原陞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3月9日19時45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王進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0時21分稍後某時,約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碰面,由王進利當 面表示欲購買毒品金額後,並交付現金500 元給朱原陞,朱 原陞再前往中都街處所拿取海洛因1 包,回到前揭地點交付 該海洛因1包予王進利,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次。 ㈢朱原陞吳燁亭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8分許,應予 更正),於中都街處所內,適逢魏明政前來索取海洛因,朱 原陞經吳燁亭同意後,將吳燁亭所有之海洛因1 包無償提供 予魏明政,以此方式共同轉讓海洛因1次。
董偉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 月20日上午8時50 分許,於中都街處所內,適有涂宗榮前來 洽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董偉俊前去應門,經涂宗榮當面表 示欲購買毒品金額後,並交付現金500 元給董偉俊董偉俊 再將海洛因一包交付予涂宗榮,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 次。 嗣警據報住於中都街處所之吳進添朱原陞等人涉嫌販賣毒 品,乃報請本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於同日 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中都街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吳燁亭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2 包等物(吳燁亭涉犯 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及朱原陞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黑色ARATON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始悉上情。又朱原陞吳燁亭各就事實欄㈠至㈢、㈢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另朱原陞就事實欄㈠至㈡ 所示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吳燁亭。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 款規定 (現行法為第303條第4款)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 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 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吳燁亭主張其所犯上揭事實欄㈢所示之事 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 62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字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佐,惟觀諸本案之起訴日期為106年6月12日,



而106年度偵字第9623號不起訴處分書製作日期為106年8 月 15日,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可知上揭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該不起訴處分亦不足影響已 起訴之效力,故本院就被告吳燁亭所犯上揭事實欄㈢所示 之事實,自得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朱原陞吳燁亭、董偉 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吳燁亭董偉俊及其等公設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涂宗榮、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原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 援引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作為對被告吳燁亭董偉俊有罪之 認定,自無論斷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㈠至㈢
㈠上揭事實欄㈠至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朱原陞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燁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朱原陞見警卷見49頁、第59至62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 、聲羈卷第7頁、偵二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偵聲一卷第6頁 、本院卷第52頁第76頁、第181 頁背面,吳燁亭見偵三卷第 86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坤 龍、王進利魏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呂坤 龍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第112至113頁背面,王進利見偵 二卷第1至3頁背面、第9至11頁背面,魏明政見警卷第130至 134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6 3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 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5年12月14至106年1月12日、106 年2月10日至106年3月11 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暨譯文、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 632021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30 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5年5月9 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470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18頁、第56至57頁、第69頁、第305至309頁,偵



一卷第44至59頁、第108至119頁、偵二卷第4至7頁背面、第 12至13頁、第63至66頁,偵三卷第6至7頁、第111至114頁背 面),足認被告朱原陞吳燁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朱原陞販賣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朱原陞自陳有利可 圖(見警卷第45頁、第63頁),並衡酌毒品海洛因之非法買 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 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 參照),足證被告朱原陞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 為,就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犯行實際上亦有獲利 ,其意圖營利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另上揭事實欄㈢所示轉讓時間部分,據證人魏明政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0日12時55分為警於高雄市三民區中 都街63巷巷口查獲,並扣到海洛因1 包,該包海洛因係伊被 查獲前5分鐘(即12時50 分許),在中都街處所由朱原陞所 交付的等語(見偵三卷第77頁背面),故就公訴意旨原記載 被告朱原陞轉讓海洛因予魏明政之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中午 12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二、上揭事實欄㈣
上揭事實欄㈣所示部分,雖為被告董偉俊所否認,並辯稱 :伊在106年3月20日凌晨4、5點就離開中都街住處,所以不 可能販賣毒品給涂宗榮云云。經查:
㈠被告董偉俊於上揭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 包 予涂宗榮,並收取涂宗榮給付價金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董 偉俊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0 時許,有在吳進添中都街住處,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且警 方於106年3月20日查獲毒品人口涂宗榮身上持有海洛因1 包 ,該毒品係涂宗榮向伊購買,當時朱原陞也在場等語(見警 卷第29頁);嗣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106年3月19至 20日有賣毒品給他人,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朱 原陞說有看到伊把毒品交給涂宗榮也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的經過,就如朱原陞涂宗榮所述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 頁),核與證人涂宗榮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0日上午 8時許,騎腳踏車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處所,伊 沒有事先打電話,想說到了有就買,沒有就算了,之後到達 中都街處所,因中都街處所外面的監視器有拍到伊,被告董 偉俊就打開一點小門縫,接著問伊要硬的還是軟的,軟的是 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伊跟被告董偉俊說伊要軟的,然 後伊就從門縫遞500 元給被告董偉俊,被告董偉俊收下後,



把門關上,過沒多久被告董偉俊開門,就一樣從小門縫遞 1 包海洛因給伊,伊當時看門縫跟聽他聲音認得是被告董偉俊 ,後來伊在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 警所查獲,當時還將剛向被告董偉俊買來的海洛因1 包丟在 地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
㈡其次,輔以證人涂宗榮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於106年3月 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於106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 以500 元代價向「董偉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警 攔查臨檢,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 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等情,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76號、毒偵字第2808 號起訴書予 以起訴,有該字號起訴書、涂宗榮遭盤查時之照片3 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0 21700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0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70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29至34頁、第51至59頁、偵二卷第14頁、偵三卷第98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證人涂宗榮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習慣與購買之動機,且證人涂宗榮上開證述亦為 被告董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是證人涂宗榮證稱有 向被告董偉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 ㈢再者,除證人涂宗榮上開證述外,斯時也處在中都街處所親 眼見聞該次毒品交易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原陞於偵查中亦證 稱:106年3月20日即在中都街處所被查獲當天10點多前,被 告董偉俊都有在場,被告董偉俊是10點多離開中都街處所, 而在中都街處所,都由被告董偉俊去應門,在當日早上8 時 許,伊看到監視器拍到涂宗榮,由被告董偉俊去接洽,後來 就看到被告董偉俊拿海洛因給涂宗榮,被告董偉俊接著收50 0 元,當時被告吳燁亭吳進添還不在家等語(見偵一卷第 96頁背面、偵二卷第51頁背面),佐以證人朱原陞上揭事實 欄㈣所示部分,與被告董偉俊並非共犯關係,無利害衝突 ,且證人朱原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抵一致,並於 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實在,並無受到任何脅迫、強暴、誘惑不正方法訊問, 關於106年3月20日有跟董偉俊交班,涂宗榮有來跟董偉俊購 買之情形,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印象比較深刻, 現在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可知證



朱原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又證人朱原陞上開證述亦核 與證人涂宗榮上開證述相符,於此可認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 之證述,應能證明被告董偉俊確實有於106年3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並收取價金500元乙事。 ㈣至於被告董偉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販賣予涂 宗榮等語,而證人涂宗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3月 20日被告董偉俊並沒有拿毒品給伊,那天就講得很清楚不是 他,不是被告董偉俊拿給伊的,當時只有講覺得那個聲音好 像是「九筒」,透過縫隙,看到好像是被告董偉俊,但不太 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核證人涂宗榮所述與 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
⒈本案證人涂宗榮與被告董偉俊之海洛因交易,業據證人涂宗 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涂宗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對伊強暴、脅迫,都是據實陳述,且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印象比較深刻等語,並經公訴人提示10 6年3月20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涂宗榮閱後,訊問證人涂宗榮 「當時檢察官還有向你確認,你說你有認識被告董偉俊,你 在中都街看到的確實是被告董偉俊?」等語,證人涂宗榮回 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顯見證人涂宗榮 當時距事實發生之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有據實陳述 ,而於本院審理時或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因被告在庭 而心生顧慮或某種因素,而為上開歧異證述,應可理解。 ⒉復觀諸證人朱原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親眼 見聞於上揭事實欄㈣所示時、地,涂宗榮有向被告董偉俊 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榮、被告董偉俊於偵查中之 陳述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苟非實情,證人涂宗榮當無甘 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董偉俊之動機或必要。因 此,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事實欄㈣所示時地, 以被告董偉俊為對象,交付價金500 元及取得海洛因等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值得採信。
⒊至證人涂宗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是被告董偉俊販賣海洛 因予伊,或不確定是被告董偉俊拿毒品給伊等語,核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涂宗榮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並不足以減弱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董偉俊 有如上揭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故 難僅以證人涂宗榮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



利被告董偉俊之認定。據此,被告董偉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董偉俊於上揭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涂宗榮乙情,堪以認定。
㈤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 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案苟無利可圖,被告董偉俊實無 可能在與涂宗榮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 賣海洛之舉,故被告董偉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㈥另上揭事實欄㈣所示販賣時間部分,據證人涂宗榮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 行路附近為警所查獲,而查獲之海洛因,是伊被查獲前10分 鐘(即上午8時50 分許),騎腳踏車到中都街處所購買的等 語(見偵一卷第36頁),故就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董偉俊販 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之時間為106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應予 補充為106年3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三、綜上所述,被告董偉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原陞吳燁亭董偉俊如上揭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故,核被告朱原 陞就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㈢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吳燁亭就上揭 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董偉俊就上揭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朱原陞吳燁亭董偉俊



為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朱原陞吳燁亭就上揭事實㈢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朱原陞所 犯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 次、 如上揭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吳燁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簡 字第5096號、②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③103 年度審訴 字第1743號、④10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③④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吳燁亭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 內再犯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董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102年度審訴字 第30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與3月確定,上開4罪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董偉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上揭事實欄㈣所示之罪,為累 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餘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 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 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本案被告朱原陞吳燁亭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㈢、上揭事實欄㈢所



示各該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 被告朱原陞所犯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㈢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燁亭所犯如上 揭事實欄㈢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吳燁亭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檢警原係懷 疑被告吳燁亭之父吳進添及被告朱原陞等人涉嫌販毒,故報 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中都街處所進行搜索,搜索時巧遇另案 經通緝之被告吳燁亭,並查獲被告吳燁亭持有毒品,惟斯時 檢警並不知被告吳燁亭係被告朱原陞之毒品來源,亦不知被 告吳燁亭所涉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朱原陞之 供述才得悉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359號搜索卷 宗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核屬實,有本院106年度第359號刑事卷宗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8日雄檢欽翔106偵568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足見被告朱原陞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故就 被告朱原陞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朱原陞有 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較少之數減輕後,再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得 減輕至三分之二)。另關於被告董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毒品來源為吳進添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59頁) ,惟據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董偉俊 之供述而查獲吳進添涉有販毒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故被告董偉俊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 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董偉俊固有上揭事實欄 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董偉俊所販售之第 一級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 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董偉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誠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董偉俊如上揭事實欄㈣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予酌減其刑。又被告董偉俊同有刑之加重 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⒉又被告朱原陞之辯護人雖請求針對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 告朱原陞正值壯年,自陳從事代客泊車工作,卻仍販毒牟利 ,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朱原陞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朱原陞如上揭事實欄㈠ 至㈡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 護人尚稱被告朱原陞遭查獲販毒之金額、數量輕微,並非中 盤毒梟,對社會所生危害僅屬輕微等語,均已列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再執此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朱原陞吳燁亭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被告朱原陞竟僅因貪圖利益而於上 揭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牟利,並與被告吳燁 亭共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皆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朱原陞吳燁亭所為均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朱原陞吳燁亭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朱原陞惡性與一般 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與被告吳燁亭轉讓之海洛因 數量非鉅,及考量被告朱原陞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 小孩、從事泊車工作,患有法定傳染疾病,被告吳燁亭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離婚無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與 被告朱原陞吳燁亭在本案之販賣或轉讓之數量、金額、動 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原陞所犯如上揭事實欄㈠ 至㈢、被告吳燁亭所犯如上揭事實欄㈢所示之罪,各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 告朱原陞兩次販賣毒品、1次轉讓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5年12 月至106年3月間,其中兩次販賣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朱原陞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朱原 陞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 被告朱原陞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爰審酌被告董偉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涂宗 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董偉俊前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又兼衡被告董偉俊就上揭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先於偵 查中承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行,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董偉俊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無小孩、 患有法定傳染疾病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所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業據被告朱原陞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 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自應隨同被告朱原陞所 犯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 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查被告朱原陞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各



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 頁),核與證人呂坤龍王進利證述內容相符,而被告 董偉俊如上揭事實欄㈣所示販毒所得亦已收取,亦經證人 朱原陞涂宗榮證述在卷,均屬被告朱原陞董偉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朱原陞董偉俊各犯 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㈡、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因 被告董偉俊否認有何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被告董偉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被告吳 燁亭所有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咖啡粉末2 包,業據被告吳燁亭供稱:上開扣案 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三卷第87頁),且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毒品係供被告吳燁亭所涉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 ,自無庸隨同被告吳燁亭所犯如上揭事實欄㈢所示之罪宣 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燁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於上揭事實㈣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董偉俊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價 金5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涂宗榮,因認被告 吳燁亭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燁亭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原陞之證述、②證人涂宗榮之證述、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凱 旋醫院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7048 號濫用 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1張、④106年度聲搜字第 35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凱旋醫院於105年5月 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7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件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吳燁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涂宗榮之犯行,並辯稱:涂宗榮在中都街買海洛因 時,伊當時不在場,因為當天伊係在九如路及大連街口的康 橋飯店回來,離開飯店的時間是中午12點多,當時是用伊妹 妹的名字吳瑋伶住宿的,伊係於106年3月20日中午才回到中 都街處所等語。
四、經查:
涂宗榮係於106年3月20日上午8時50 分許至中都街處所交付 現金500元,而向被告董偉俊購買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 於同日上午9 時許,涂宗榮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 為警攔查臨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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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