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1號
KSDM,106,訴,371,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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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楊慶道
被   告 楊聰源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慶道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聰源無罪。
事 實
一、楊慶道晉豪工程行之負責人,以製作工資支領表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淑芬楊慶道則係朋友關係。楊 慶道因晉豪工程行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南 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傑公司)民國100 年間之鋪 設馬路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部分由楊慶道 先行僱用工人施工並支付工資,於100 年底欲向南傑公司請 款及對帳時,因工人均為短期臨時工,流動性大、更易頻繁 且部分工人領薪後並未留下身分資料隨即離去,致楊慶道無 法向南傑公司請款或核對先前業已請領之款項,楊慶道為期 能順利請款及對帳,與李淑芬丁文欽(另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均明知伍學珍鄭宜蓁(原名鄭樹梅)、丁文欽、林 美滿、陳坤榮(下稱伍學珍等5 人)於100 年間未未受晉豪 工程行僱傭及領取薪資,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楊慶道委託李淑芬丁文欽,復推由丁文欽 對外找尋人頭後,於不詳時地,接續將伍學珍等5 人支領工 資,除100 年5 月為每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外,其 餘均為每人每月3 萬8000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100 年1 月、 3 月、4 月、5 月、7 月、8 月、11月工資支領表,用以表 彰上開伍學珍等5 人上開期間確有在晉豪工程行工作並由丁 文欽代為領取上開薪資之意,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共7 紙, 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同時持向南傑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南 傑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傑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周秀芳依上開工資支領表記入帳冊,並據以登載在扣 繳憑單,再製作南傑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連同扣繳憑單一併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伍學珍收受 上開扣繳憑單後提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南傑公司虛報伍學珍100年度之薪資 支出,認南傑公司負責人蘇成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將蘇成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另案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104年度訴字第543號 ,下稱前案)並依職權將前案證人李淑芬楊慶道告發,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院卷第53頁正、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道李淑芬於偵查、本院及另案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前案訴字一卷第162-169 頁、前案訴字二卷 第8 頁反面- 第17頁反面、他卷第10-11 、21-23 頁、審訴 卷第28-31 頁、院卷第18-22 、66頁反面),並有證人周秀 芳於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見前案訴字一卷第171 頁反 面-179頁、院卷第54-57 頁)、證人鄭晴云於偵查及另案審 理時(見前案訴字二卷第3 頁反面- 第8 頁反面)證人蘇成 達於偵訊、另案審理中(見前案他卷第24頁正、反面、前案 簡卷第15- 17頁、前案訴字一卷第13-16 頁、第179 頁反面 - 第180 頁、前案訴字二卷第22頁反面-26 頁)、證人伍學 珍於偵訊時(前案偵卷第19頁、前案偵卷第75-77 頁)、證 人即共犯丁文欽偵訊(見前案偵卷第25-27 頁、第75-77 頁 )及另案審理證述(見前案訴字一卷第151 頁反面-162頁) 、證人鄭宜蓁偵訊(見前案偵卷第63-66 頁)、證人潘鵬雄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前案訴字一卷第169-171 頁反面)、證 人陳坤榮另案審理之證述(見前案訴字一卷第82之1 頁- 第 85頁反面)在卷,且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前案他卷第4-5 頁)、南傑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見前案他卷第9 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9 月14日 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前案他卷第11-12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103 年5 月2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南傑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及伍學珍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 扣繳憑單(見前案偵卷第9-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 險署103 年9 月4 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0 0 年健保就醫紀錄(見前案偵卷第21-25 頁)、告訴人伍學 珍、證人鄭宜蓁96至100 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見前案偵卷 第32-38 、42-46 頁)、南傑公司104 年12月20日出具之說 明書、100 年工資支領表7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紙(見前案訴字一卷第36-44 頁)、林美滿丁文欽、陳坤 榮97-10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前案訴字一卷第48-65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 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南傑公司100 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見前 案訴字一卷第97-9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 雄分行105 年2 月18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傑公 司100 年度交易明細表(見前案訴字一卷第105- 11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05 年2 月19日105 前鎮字第17 號函暨南傑公司100 年度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訴字一卷第 121- 1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 5 年2 月25日北富00000000銀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 傑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前案訴字一卷第127- 131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見前案訴字二卷第41 -47 頁)、南傑公司105 年9 月6 日華傑字第000000000 號 函(見他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李淑芬楊慶道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淑芬楊慶道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 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 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 清單予以認定。本件工資支領表7 紙,其上除記載薪資內容 外,復經領款人、經手人蓋章簽名表示收訖,係屬薪資印領



清冊性質,應認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另刑 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淑芬楊慶道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楊慶道晉豪工程行之負 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淑芬、另案被告丁文欽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淑芬雖非公司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 即被告楊慶道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持該不實憑證申報稅捐,即不應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淑芬楊慶道共同於不詳地點接連將明知不實事項填 製工資支領表之會計憑證7紙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之一行為。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 李淑芬楊慶道伍學珍部分填製不實事項會計憑證,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鄭宜蓁丁文欽林美滿陳坤榮部分 加以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業已敘明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淑芬楊慶道為圖 方便向南傑公司請款及對帳,而共同填製不實工資支領表會 計憑證,持向南傑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南傑公司對於系爭 工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淑芬、楊 慶道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渠等所 為係因無法取得實際工作且領款之工人身分證資料,致無法 向南傑公司請款及對帳而為本案犯行,究與一般逃漏稅捐之 情形不同,被告李淑芬楊慶道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院卷 第71、7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李淑芬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為業,與父母同住,領有殘障手 冊(見院卷第74頁)、現洗腎中之健康情形;被告楊慶道自 述高中肄業、現經營工程行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健 康情形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芬楊慶道與被告即南傑公司經理 楊聰源(另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基於製作明知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後,由被告 楊聰源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周秀芳依上開不實內容之工資支領 表記入帳冊,並據以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而將 伍學珍於100 年間在南傑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6萬元之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並製作南傑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連同扣繳憑單一併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伍學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淑芬楊慶道此部分行為,亦與被告楊聰源共同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 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 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李淑芬楊慶道始終堅稱:渠等係為便利向南傑 公司請款及對帳始共同填製工資支領表,並未與被告楊聰源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渠等對於南傑公司會計人員周 秀芳依上開工資支領表記入帳冊,並據以登載在扣繳憑單上 ,而將伍學珍於100 年間在南傑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6萬元之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製作南傑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連同扣繳憑單一併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乙 節,並不知情等語,公訴意旨亦認為無證據證明南傑公司實 際支付之薪資總額低於上開工資支領表所示總額,難認有何 高報支出項目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李淑芬楊慶道既未以上 開工資支領表幫助南傑公司逃漏稅捐,其等所辯填製不實工



資支領表7 紙目的僅在向南傑公司請款及對帳等語,應屬信 實;再被告楊聰源經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 (詳後述),以被告楊聰源為起訴書所指上開不實記入帳冊 、行使業務上不實製作之扣繳憑單犯行具有身分之人,被告 楊聰源既不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淑芬楊慶道 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與被告楊聰源成立共同正犯,亦無從成 立間接正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淑芬楊慶道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聰源部分)─
一、被告楊聰源南傑公司之經理,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慶道為晉豪 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淑芬楊慶道則係朋友。被告楊聰源楊慶道李淑芬3 人知悉伍學珍於100 年間未在南傑公司任 職,亦未受晉豪工程行僱傭及領取薪資。被告楊聰源、楊慶 道、李淑芬3 人竟與另案被告丁文欽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慶道 委託李淑芬丁文欽共同製作載有伍學珍於100 年度在南傑 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內容之「工資支領表」,被告楊聰源收 受上開會計憑證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周秀芳依上開不實 內容之工資支領表記入帳冊,並據以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扣 繳憑單」上,而將伍學珍於100 年間在南傑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6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製作南傑公司100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連同扣繳憑單一併持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申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伍學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管理之正確性,未獲核發而未遂。因認被告楊聰源所為係 與被告李淑芬楊聰源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聰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同案被告李淑芬楊慶道之供述,證人周秀芳鄭晴云丁文欽、證人即前案告蘇成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楊聰源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 行,辯稱:伊雖然是南傑公司之經理,但是南傑公司報稅事 宜沒有送到伊這裡,伊對於被告李淑芬楊慶道持不實之工 資支領表前來請款或對帳,南傑公司以上開不實工資支領表 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業稅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部分臨時工工作後伊會先行預付薪資, 或先向南傑公司請款,因臨時工更替頻繁,沒有留下身分資 料,所以找同案被告李淑芬幫忙以找人頭方式,填載不實工 資支領表,在年底要請款及對帳時一次拿給證人即南傑公司 會計周秀芳等語(見院卷第58-60 頁),證人周秀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間系爭工程進行時,被告楊慶道會來 向伊請款,有時會用其他單據請款,之後要總結算時再補工 資支領表,伊僅需核對先前經核發的金額與工資支領表上所 記載金額相符後就會收下被告楊慶道的工資支領表,不會實 質去查核真正施作的工人為何人,被告楊慶道雖然會看小包 覆驗的簽核,但是不會看憑證等語(見院卷第54-57 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楊慶道所述因為100 年底要總結 算及請款,尚有不足之工資支領表才會與被告李淑芬、另案 被告丁文欽故同找人頭填製不實工資支領表交給南傑公司一 情,核與證人周秀芳所述請款及收取工資支領表過程大致相 符,則上開請款過程無庸經過被告楊聰源,則被告楊聰源是 否知悉被告李淑芬楊慶道持上開不實工資支領表向南傑公 司行使,已非無疑,且被告楊慶道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始終 陳稱被告楊聰源對上情並不知悉,公訴意旨亦認為無證據證 明南傑公司實際支付之薪資總額低於上開工資支領表所示總 額,難認有何高報支出項目逃漏稅捐犯行,自難遽謂被告楊



聰源知悉且參與被告李淑芬楊慶道前開犯行,更無從認被 告楊聰源明知上開工資支領表不實猶指示證人周秀芳記入帳 冊、製作扣繳憑單及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公訴意旨 雖指訴被告楊聰源自承有指示證人周秀芳依被告楊慶道提出 之工資支領表製作會計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楊聰源於前案審 理時係證稱:伊有指示證人周秀芳,被告楊慶道如要請款, 就必須拿出與請款金額相符之發票或工資支領表,否則就無 庸付款等語(見前案訴一卷第74頁),核其所述與一般交易 情形並不相違,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楊聰源知悉被告李淑芬楊慶道南傑公司行使上開不實工資支領表,或與渠等有何 犯意聯絡,是依上述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楊聰源確有共同填製明知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被告楊聰源被訴此部分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故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 聰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填製明知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聰源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楊聰源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楊聰源被 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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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