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59號
KSDM,106,訴,259,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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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興
指定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蔡宗興與女友陳湘涵及其等兒子蔡曜廷蔡易豪共同居住在 高雄市○○區○○街0 號1 、2 樓之租屋處。緣蔡宗興於民 國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2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飲酒後, 至蔡曜廷位於2 樓之房間,向蔡曜廷之女友林靜芬(綽號「 樂樂」)詢問陳湘涵人在何處,林靜芬告以:「不知道」一 語,蔡宗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租屋處為地上5 層之公 寓式集合住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屋內縱火,火勢 除燃燒其租屋處外,並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或鄰近房屋,勢 必造成住戶逃生上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意,向林靜芬稱:「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 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隨即下樓在客廳推放藤椅、 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任 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幸林靜芬電知陳湘涵蔡易豪並報警 處理,待警員到場後,蔡宗興卻仍阻擋警員入內滅火,經警 員向展霆將蔡宗興帶至屋外壓制,並由警員潘進展進入屋內 撲滅火勢,始阻止火勢燒燬房屋之結構本體,且該房屋之樑 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而未生燒燬 住宅之結果,惟仍造成該租屋處1 樓客廳天花板輕微燻黑、 地面殘留些許燃燒碳化殘屑,並於蔡宗興身上扣得上開打火 機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 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靜芬於105年12月28 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正、反面),經 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復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提出證人林靜芬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42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興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在客廳喝了1 瓶威士忌及半瓶高粱 酒,並躺在客廳的躺椅上睡覺,後來要起身上廁所及抽煙, 但點菸後就睡著了,可能是香菸不慎掉到被子上引起失火, 待煙霧迷漫才被嗆醒,因擔心在2樓的兒子及其女朋友嗆傷 ,立即詢問樓上有沒有人,且當時只有煙霧,尚未起火,況



當時已喝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絕非故意放火燒房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蔡宗興與女友陳湘涵及其等兒子蔡曜廷蔡易豪同居在 高雄市○○區○○街0 號1 、2 樓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為 地上5 層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另3 至5 樓尚有其他住戶,且 該公寓旁亦有他人之住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湘涵、證 人即被告之子蔡易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1 卷 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 可參(見警1 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上開租屋處確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應堪認定。
㈡又,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26分許,放置在被告上開租屋 處1 樓客廳之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起火燃燒,經 證人林靜芬報警處理,而由警員撲滅火勢,故僅造成客廳天 花板輕微燻黑、地面殘留些許燃燒碳化殘屑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目擊者林靜芬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 反面、第3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向展 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1 份、現場照片9 張(見警1 卷第22至27頁)、職務報 告1 份(見警1 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 份(見警2 卷第50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林靜芬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105 年7 月2 日晚上10時 許,在2 樓蔡曜廷的房間等他下班,等到睡著。後來被告上 來敲門,並問蔡曜廷的媽媽(即陳湘涵)在哪裡,我回答不 知道,被告就說:「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去, 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因聽他講話的語氣蠻認真的,讓 我感到害怕,隨即打電話給蔡曜廷的媽媽,她叫我趕快報警 ,並說被告一定會燒房子,因為已經不是第1次了,以前也 有燒過,只是沒有發生事情,故先打110,且下樓時,被告 已經放火燒推放在客廳的藤椅等物,並站在起火點旁邊,而 未出手滅火,等我走到屋外等候警察時,被告隨後也走出來 ,等警察到達時,被告突然走進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 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湘涵亦 於警詢時證稱:105年7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接到兒子蔡曜 廷女友林靜芬來電,並說阿伯(即被告蔡宗興)在家放火燒 房子,讓她很害怕,故去七賢派出所報案,待趕回家時,被



告已被警方上銬在門前地上,而客廳的火已被撲滅,只有1 張燒黑的椅子及1件竹蓆、1個枕頭、1件涼被被燒毀等語甚 詳(見警1卷第6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易豪亦於警 詢時證稱:105年7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接到我弟弟蔡曜廷 女友林靜芬來電,並說我父親在家放火燒房子,讓她很害怕 ,故向路旁的巡邏警車報案,待趕回家時,被告已被警方上 銬在門前地上,而客廳的火已被撲滅,只有1張燒黑的椅子 ,且客廳全是煙等語明確(見警1卷第8頁反面)。 ⒉本院審酌證人林靜芬為被告之子蔡耀廷之女友,證人陳湘涵 為被告之女友,共同育有數子,證人蔡易豪為被告之子,均 與被告關係密切,當無故意撰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 證人林靜芬就被告縱火之經過,包括被告事前之警告、縱火 之方式、燃燒之物品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陳述,顯非憑空 杜撰;且與證人陳湘涵蔡易豪之證述情節相互比對,其等 之證述內容亦均互核相符,尚無矛盾、不一之處,足認其等 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確係被告向 證人林靜芬詢問陳湘涵在何處,林靜芬回答不知道後,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乃向林靜芬告稱:「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 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隨即下樓在客廳 推放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應可確認。
⒊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展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接獲報案在高雄市○○區○○ 街0 號發生火警,隨即與巡邏警員潘進展趕往現場,抵達時 見被告在屋內,1 樓客廳堆放藤椅、棉布等物,高約30公分 ,被告身上雖有酒味,但不是很醉,可以自行走動及應答, 我叫被告趕快出來,但他情緒很激動,且在屋內咆哮,並拿 打火機點燃上開物品,起火點原本很小,當我要進屋時,遭 被告阻擋在外,因火勢變大,見情況危急,故強制將被告拖 到屋外壓制在地,再由警員潘進展衝入屋內廚房拿水桶裝水 滅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審酌證 人向展霆僅係獲報前往處理火警之警員,與被告並無素怨,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就其獲報到場處理本件 火警之經過均能清楚證述,並就被告縱火點燃藤椅、棉布等 物及阻擋警員救火乙節,亦能供陳明確,而與證人林靜芬上 開證述情節亦均互核一致,堪認其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 相符,而屬可採。此益徵本件確係被告在其租屋處1 樓客廳 堆放藤椅、竹蓆、涼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任 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並阻擋警員向展霆進屋救火等情,至 為灼然。




⒋再者,本件火災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亦 認:「高雄市○○區○○街0 號1 樓火災案,依據現場勘查 情形、鼓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湘涵調查筆錄 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街0 號1 樓,起火處研判為客廳竹椅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明 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50至71頁) ,而與證人林靜芬、向展霆上開證述內容亦均相互印證相符 ,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將在其租屋處1 樓客廳堆放藤椅、竹蓆 、涼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任由火勢繼續擴大 延燒,而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甚明。
㈣又,被告於縱火前,因向證人林靜芬詢問陳湘涵在何處未果 ,而心生不滿,對證人林靜芬說:「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 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等語乙節,業據證人林 靜芬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已 明確向證人林靜芬表示要放火燒房子。再依證人向展霆上開 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確有阻擋其進屋救火之行為,已如前述 ;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2 卷第31、32頁),亦可 知警員向展霆到場處理時,該住宅1 樓客廳已有火勢延燒, 且佈滿濃煙,另被告於火勢蔓延時擋住大門入口,阻止警員 進屋救火,經警員強制帶至屋外壓制在地,亦與證人向展霆 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於點燃火勢後,確有阻擋 警員向展霆進屋救火之舉動,亦堪認定。是被告於放火前, 既已向證人林靜芬表示要放火燒房子,復於引發火勢後,阻 擋警員向展霆進屋救火,而任由火勢擴大延燒,堪認其確係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 彰彰甚明。故被告辯稱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
㈤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 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 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 造成其租屋處1 樓客廳天花板輕微燻黑、地面殘留些許燃燒 碳化殘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53頁),該處住宅重要構成部分諸 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部分,並未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



,而未影響結構安全或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效用,故本次 火災並未燒燬上開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是被告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尚未能得逞,而屬未遂甚明。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已酒醉,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客廳喝 了半瓶高梁及1 瓶黑牌威士忌,當時有開冷氣及電風扇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就其案發時飲酒之種類、 品牌、數量均能清楚陳述,亦能清楚記憶客廳是否有開冷氣 及電風扇,顯見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因喝醉 而意識不清。且依證人林靜芬、向展霆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被告於放火前,確有向證人林靜芬表示要放火燒房子,復於 引發火勢後,阻擋警員向展霆進屋救火,而任由火勢擴大延 燒,堪認其於案發時意識清晰,並無因酒醉,無法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情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㈦另,證人林靜芬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案發時被 告是對我說失火了,叫我趕快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及證人陳湘涵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案發時 林靜芬打電話說被告很醉,在樓下睡覺,樓下好像失火了, 叫我趕快回家,我就告訴她如果很嚴重,要打119 救火,並 未提及被告之前有放火燒過房子,且被告亦從未揚言放火燒 房子。本件確實是被告喝醉酒,不小心抽煙引起,但因為我 不諒解被告經常喝醉酒,心裡不高興,才在警詢時說「被告 今天因為發酒瘋才放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反面)。惟查,證人林靜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對我說說: 「你最好趕快下來,把東西拿一拿出去,我要放火燒房子了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湘涵蔡易豪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湘涵蔡易豪 係於105 年7 月2 日案發當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 間甚近,彼此間尚無機會就案情相互溝通,所述應較為可採 。另酌以證人林靜芬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子蔡耀廷之女友,證 人陳湘涵為被告之女友,證人蔡易豪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均 屬關係密切,當無故意撰詞溝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林靜 芬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向證人林靜芬表示要放火,且證人林 靜芬亦致電向證人陳湘涵表示被告要放火,應堪認定,故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執上詞,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 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蔡宗興在其租屋處1 樓客廳,堆放藤椅、竹蓆、涼 被及枕頭等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任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 ,嗣因警員獲報到場撲滅火勢,火勢僅造成客廳天花板輕微 燻黑、地面殘留些許燃燒碳化殘屑,該處住宅重要構成部分 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部分,並未因燃燒致喪失其效 用,而未影響結構安全或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效用,故本 次火災並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可遮風蔽雨供 人居住之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僅因未能探詢得知其女友陳湘涵在何處 ,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手法處理其與陳湘涵間之情感 問題,竟在其租屋處1 樓客廳,堆放藤椅、竹蓆、涼被及枕 頭等物品,並以打火機點燃,任由火勢繼續擴大延燒,且於 警員獲報欲進屋救火時,以身體擋住大門入口,阻擋員警撲 滅火勢,而意圖使火勢繼續擴大延燒,對於居住在該公寓及 兩旁房屋之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均造成莫大之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知錯悔改或 與屋主和解,亦有可議之處。然本件幸因證人林靜芬即時報 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迅速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更嚴重之災害 。再參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且獨居,身 體行動不便及視力不佳,依靠政府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 同)4,700 元,及重大疾病補助每月3,800 元,共計8,500 元作為生活所需,雖未婚,但與陳湘涵育有3 子,分別為16 歲、18歲及20多歲等學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及本案犯罪手段、方法、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 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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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