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晉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429號、第2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A)及愷他命、芬 納西泮、硝甲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㈠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愷他命及硝甲西 泮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中旬某日,以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 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約10萬元代價向該男子販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共13包、附表二編號2 所示芬納西泮之錠劑共375 顆、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硝甲西泮之錠劑共42顆,而 著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販出而未遂。 ㈡乙○○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之犯意 ,於同一時、地,連同上開總金額,向該男子同時購入附表 一編號2 至4 所示含有搖頭丸成分之錠劑共3 顆,無故而持 有之。㈢乙○○亦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同時以約3 萬5 千元代價 ,向該男子同時購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二、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持搜索票至乙○○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3包、附 表二編號2 所示芬納西泮之錠劑共375 顆及附表二編號3 至 7 所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錠劑共42顆,均係為販賣牟利; 及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含有搖頭丸之錠劑共3 顆、附 表二編號8 及9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經查:(一)被告購入後而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含有搖頭丸之錠劑 共3 顆、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復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 上址住處扣得各該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 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36頁背面)可憑。其中扣 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綠色、磚紅色及藍色錠劑取樣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0.18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改造手槍 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定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結果認該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以扣案槍枝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 法鑑定,並未實際射擊,故不足認定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 告提出辯護。然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動
能測試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 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巴西金牛座MODEL GUN JP-9159 x 19mm模型手槍換裝適用9 x 19mm子彈之土造金屬 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作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經 組裝送鑑手槍適用之9 x 19mm子彈1 顆實施射擊,測得發射 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18.335焦耳/公分,超過20焦耳 / 公分,認送鑑手槍具有殺傷力。送鑑手槍可正常擊發測試 之子彈,射擊後機械未生損害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在卷可按(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二 編號8 、9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從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為販賣牟利而販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3包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芬納西泮之錠劑共375 顆及附表二編號 3 至7 所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錠劑共42顆,而著手販賣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復 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各該物品,有上開搜索扣 押筆錄可憑。其中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送驗結果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6.22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第100 頁)可參;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鋁箔排裝橙色錠劑375 顆送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75公克,純度1.1 % ,純質 淨重0.825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一卷 第172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可參;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 橘色錠劑42顆取樣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硝甲西泮純度約1.35- 1.38% 不等,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約0.108 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憑。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高達236.22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多達375 顆, 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錠劑則有42顆,數量均多 ,衡諸常情,如非基於販賣之犯意,應不會願意甘冒遭查獲 之風險於家中存放如此大量之毒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屬信而有徵。辯護人雖以不能單純僅因毒品量多而認被告有 販賣意圖,及聲請鑑定被告尿液是否含有施用芬納西泮之反 應乙節,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本院將扣案之被告尿液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是否有施用芬納西泮、硝甲西泮之反應 ,結果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含FM2 :Flunitrazepam)呈 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可憑(院卷第 55頁),且該院因該尿液未檢驗含任何毒性,而未作細項的
檢驗,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02-1 頁),是故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佐。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曾經販賣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予李承輯及謝朱音(偵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於偵訊時進一步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賣給李承 輯及謝朱音(偵卷第159 頁背面),是被告已供出其所欲販 毒之具體對象,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芬納西泮、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之數量非微,顯然非僅供個人施用之數量,已如前 述,是本件並非單純僅有被告之自白,卷內尚有客觀證據可 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辯護人以上情為被告提出辯護,並無 足採,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楊鎮宇購入上開毒品及槍彈,然此為 楊鎮宇於警詢所否認,而員警亦未在楊鎮宇住處查獲任何不 法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6日 函文及其檢附之楊鎮宇警詢筆錄可參(院卷第87頁、第99頁 )。再衡以被告於歷次供述內容,就上開扣案毒品及槍彈之 來源供述前後不一(先係供述黃士偉,之後改稱係黃傳景, 最後則稱向楊鎮宇購買,詳警卷第6 頁、第106 頁背面,偵 聲一卷第9 頁),是本院實無從依卷證資料確信被告係向楊 鎮宇購入上開毒品及槍彈,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入上開毒品及槍彈。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歷次接受訊問 時,除以10餘萬元購入毒品及3 萬5 千元購入槍彈乙節,無 前後矛盾之情形外,就購入上開毒品槍彈之次數及種類,先 後供述反覆矛盾(偵一卷第158 頁背面,院卷第16頁、第40 頁、第69頁),而關於扣案毒品槍彈究竟係1 次購入抑或數 次購入,僅有被告片面供述,卷內毫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 證,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對被告最有利 之事實認定,是應認被告係1 次購入上開扣案毒品槍彈之事 實,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 罪。而被告上開犯行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罪,然因該罪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 關係,故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罰。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犯行之實行,嗣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6日高市 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2444200 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87頁)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甚多,第三級毒品數量亦多,且為容易轉手流通之錠劑型態 ,更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之潛在危 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入之毒品尚未實際 販出而流通,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與父母親及祖母 同住,業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惟每月 需給付6 千元至8 千元扶養費(詳院卷第118 頁背面)等一 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 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修正後之第19條 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之罪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
(二)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至4 所示搖 頭丸,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為供被告向不詳男子販入上開毒品槍彈所用之物
;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59 頁),堪認均係 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已如前述,且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物, 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明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採樣試射之1 顆 子彈,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已不具 殺傷力,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五)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分裝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59 頁) ,且均尚未使用,有扣案物照片可憑(偵一卷第70頁背面) ,堪認係供預備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除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子彈及子彈半成品,經試射 無法擊發,鑑明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三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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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暨檢驗結果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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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13包(內含共計39包,驗前│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甲基安非他│總淨重241.05公克,抽驗 1│ │局105年12月26日刑鑑 │
│ │命 │包,淨重36.96 公克,檢出│ │字第10580 19375號鑑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定書(偵一卷第100頁 │
│ │ │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236.22公克) │ │ │
├──┼─────┼────────────┼───┼──────────┤
│ 2 │第二級毒品│綠色錠劑1顆(檢驗前淨重0│1 顆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 │搖頭丸(M│.299 公克;檢出搖頭丸成│ │ 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 │
│ │DA,另有│分,純度約19.16%,檢驗前│ │ 字第45125號濫用藥物│
│ │非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057公克) │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咖啡因) │ │ │ 一卷第138頁、第139 │
│ │ │ │ │ 頁) │
├──┼─────┼────────────┼───┼──────────┤
│ 3 │第二級毒品│磚紅色錠劑1 顆(檢驗前淨│1 顆 │ 同上 │
│ │搖頭丸(M│重0.309 公克;檢出搖頭丸│ │ │
│ │DA,另有│成分,純度約21.03%,檢驗│ │ │
│ │非毒品成分│前總純質淨重約0.065 公克│ │ │
│ │咖啡因) │) │ │ │
├──┼─────┼────────────┼───┼──────────┤
│ 4 │第二級毒品│藍色錠劑1顆(檢驗前淨重0│1 顆 │ 同上 │
│ │搖頭丸(M│.293 公克;檢出搖頭丸成│ │ │
│ │DA,另有│分,純度約19.67%,檢驗前│ │ │
│ │非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 │ │ │ │ │咖啡因)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暨檢驗結果 │ 數量 │ 備註 │
├──┼─────┼────────────┼───┼──────────┤
│ 1 │華碩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即被告持以聯絡購買扣│
│ │ │、000000000000000 ,搭配│ │案毒品、槍、彈所用之│
│ │ │0000000000號門號卡) │ │手機 │
├──┼─────┼────────────┼───┼──────────┤ │ 2 │第三級毒品│紅色鋁箔包錠劑375 顆(驗│375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
│ │芬納西泮 │前淨重75公克,檢出芬納西│ │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 │ │泮成分,純度1.1%,芬納西│ │第45125號濫用藥物成 │
│ │ │泮純質淨重約0.8250公克)│ │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
│ │ │ │ │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
│ │ │ │ │300098號鑑驗書(偵一│
│ │ │ │ │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 │ │ │ │第171頁、第172頁) │
├──┼─────┼────────────┼───┼──────────┤ │ 3 │第三級毒品│橘色錠劑10顆(檢驗前淨重│10顆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 │愷他命、硝│1.910 公克;檢出愷他命、│ │ 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 │
│ │甲西泮 │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 │ 字第45125號濫用藥物│
│ │ │度約1.38% ,檢驗前總純質│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淨重約0.026公克) │ │ 一卷第137頁至第139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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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三級毒品│橘色錠劑10顆(檢驗前淨重│10顆 │ 同上 │
│ │愷他命、硝│1.873 公克;檢出愷他命、│ │ │
│ │甲西泮 │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 │ │
│ │ │度約1.37% ,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026公克) │ │ │
├──┼─────┼────────────┼───┼──────────┤
│ 5 │第三級毒品│橘色錠劑10顆(檢驗前淨重│10顆 │ 同上 │
│ │愷他命、硝│1.908 公克;檢出愷他命、│ │ │
│ │甲西泮 │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 │ │
│ │ │1.37%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026公克) │ │ │
├──┼─────┼────────────┼───┼──────────┤
│ 6 │第三級毒品│橘色錠劑9 顆(檢驗前淨重│9 顆 │ 同上 │
│ │愷他命、硝│1.682 公克;檢出愷他命、│ │ │
│ │甲西泮 │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 │ │
│ │ │度約1.36% ,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023公克) │ │ │
├──┼─────┼────────────┼───┼──────────┤
│ 7 │第三級毒品│橘色錠劑3 顆(檢驗前淨重│3 顆 │ 同上 │
│ │愷他命、硝│0.555 公克;檢出愷他命、│ │ │
│ │甲西泮 │硝甲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 │ │
│ │ │度約1.35% ,檢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0.00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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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槍 │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 枝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察局105年12月29日刑│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鑑字第10580 20264號│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鑑定書(偵一卷第100│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頁) │
│ │ │ │ │ │
├──┼─────┼────────────┼───┼──────────┤
│ 9 │子彈 │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2 顆 │ 同上 │
│ │ │金屬彈顆組合直徑8.9±0.5│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驗餘子彈2 顆) │ │ │
├──┼─────┼────────────┼───┼──────────┤
│ 10 │電子磅秤 │1台 │1 台 │無 │
│ │ │ │ │ │
├──┼─────┼────────────┼───┼──────────┤
│ 11 │分裝夾鏈袋│2包 │2 包 │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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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 數量暨檢驗結果 │ 數量 │ 備註及用途 │
├──┼─────┼────────────┼───┼──────────┤ │ 1 │含第三級毒│1支(檢出愷他命成分,檢 │1 支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
│ │品愷他命捲│驗前毛重0.817公克) │ │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
│ │菸 │ │ │第45084號濫用藥物成 │
│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 │ │ │ │第128頁) │
│ │ │ │ ├──────────┤
│ │ │ │ │被告稱係供自己施用所│
│ │ │ │ │剩(偵一卷第159 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 │行有關 │
├──┼─────┼────────────┼───┼──────────┤
│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4.0│1 包 │同上 │
│ │氯甲基卡西│32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酮(另有非│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量微無│ │被告稱係預備供自己施│
│ │毒品成分al│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用(偵一卷第159頁) │
│ │pha-PVP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咖啡因) │ │ │行有關 │
│ │ │ │ │ │
│ │ │ │ │ │
├──┼─────┼────────────┼───┤ │
│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4.2│1 包 │ │
│ │氯甲基卡西│81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 │
│ │酮(另有非│成分,氯甲基卡西酮量微無│ │ │
│ │毒品成分al│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pha-PVP 、│ │ │ │
│ │咖啡因) │ │ │ │
├──┼─────┼────────────┼───┼──────────┤
│ 4 │含第三級毒│1 包(檢出愷他命、芬納西│1 包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 │
│ │品愷他命、│泮成分,驗餘淨重0.23公克│ │月26日調科壹字第 │
│ │芬納西泮之│) │ │00000000000號濫用藥 │
│ │粉末 │ │ │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97頁) │
│ │ │ │ ├──────────┤
│ │ │ │ │被告稱係朋友所贈與(│
│ │ │ │ │偵一卷第159頁),無 │
│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 │ │ │關 │
├──┼─────┼────────────┼───┤ │
│ 5 │不含毒品成│1包(驗餘淨重1.42公克) │1 包 │ │
│ │分之粉末 │ │ │ │
├──┼─────┼────────────┼───┼──────────┤
│ 6 │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不 │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具殺傷力) │ │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 │
│ │ │ │ │字第10580 20264號鑑 │
│ │ │ │ │定書(偵二卷第13頁)│
├──┼─────┼────────────┼───┼──────────┤
│ 7 │子彈半成品│1盒(共7顆,認均係非制式│1 盒 │同上 │
│ │ │子彈,發射動能均不足,不│ │ │
│ │ │具殺傷力) │ │ │
├──┼─────┼────────────┼───┼──────────┤
│ 8 │吸食玻璃球│6支 │6 支 │無 │
│ │ │ │ │ │
├──┼─────┼────────────┼───┼──────────┤
│ 9 │撈用斜口吸│1支 │1 支 │無 │
│ │管 │ │ │ │
├──┼─────┼────────────┼───┼──────────┤
│ 10 │K盤 │1個 │1 個 │無 │
├──┼─────┼────────────┼───┼──────────┤
│ 11 │K煙盒 │2個 │2 個 │無 │
├──┼─────┼────────────┼───┼──────────┤
│ 12 │密封分裝空│3包 │3 包 │無 │
│ │袋 │ │ │ │
├──┼─────┼────────────┼───┼──────────┤
│ 13 │熱風槍 │1支 │1 支 │無 │
├──┼─────┼────────────┼───┼──────────┤
│ 14 │漏斗 │1個 │1 個 │無 │
├──┼─────┼────────────┼───┼──────────┤
│ 15 │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無 │
│ │ │,無搭配門號卡) │ │ │
├──┼─────┼────────────┼───┼──────────┤
│ 16 │TaiwanMobi│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無 │
│ │e牌手機 │,無搭配門號卡) │ │ │
├──┼─────┼────────────┼───┼──────────┤
│ 17 │三星牌紅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無 │
│ │手機 │,內含SIM卡) │ │ │
├──┼─────┼────────────┼───┼──────────┤
│ 18 │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無 │
│ │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