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1號
KSDM,106,自,11,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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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鄭青根
      鄭青雲
被   告 鄭詠仁
      蕭春美
      余泰峰
      林涵妤
      楊雅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鄭青根鄭青雲(下稱自訴人二人)雖曾委任 黃國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已於民國106 年11月 6 日具狀解除黃國瑋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 稽。嗣本院裁定命自訴人二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該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0日送達予自訴 人二人,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自訴人 二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到院,顯已逾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 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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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