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80號
KSDM,106,聲,308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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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儒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曾泳儒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犯罪 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攜帶兇│有期徒刑6 │99年11月17│本院100年 │100年6月2 │本院100年 │100年6月27│編號1、2所│
│ │器竊盜│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示之罪曾經│
│ │ │罰金,以新│ │1056號 │ │1056號 │ │本院100年 │
│ │ │臺幣1,000 │ │ │ │ │ │度聲字第41│
│ │ │元折算1日 │ │ │ │ │ │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
│2 │攜帶兇│有期徒刑6 │100年5月13│本院100年 │100年6月22│本院100年 │100年7月18│刑11月,如│
│ │器竊盜│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易科罰金,│
│ │ │罰金,以新│ │3309號 │ │3309號 │ │以新臺幣1,│
│ │ │臺幣1,000 │ │ │ │ │ │000元折算 │
│ │ │元折算1日 │ │ │ │ │ │1日 │
├─┼───┼─────┼─────┼─────┼─────┼─────┼─────┼─────┤
│3 │竊盜 │有期徒刑2 │100年4月6 │本院106年 │106年8月28│本院106年 │106年9月26│ │
│ │ │月,如易科│日至同年月│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罰金,以新│9日間 │2301號 │ │2301號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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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