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64號
KSDM,106,聲,3064,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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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盛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盛源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盛源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



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3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 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5.9.5 │本院106 年度│106.5.11 │本院106 年度│106.6.4 │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63號│ │審訴字第63號│ │
│ │工具罪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1月│105.9.5 │本院106 年度│106.5.11 │本院106 年度│106.6.4 │
│ │ │ │ │審訴字第63號│ │審訴字第63號│ │
├─┼─────┼───────┼─────┼──────┼─────┼──────┼─────┤
│3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年1月│105.9.5 │本院106 年度│106.5.11 │本院106 年度│106.6.4 │
│ │ │ │ │審訴字第63號│ │審訴字第63號│ │
├─┴─────┴───────┴─────┴──────┴─────┴──────┴─────┤
│備註: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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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