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宋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宋俞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宋俞因犯施用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林宋俞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2 罪,業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需 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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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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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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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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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5日某時許 │105年8月15日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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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72號、105 年度│字第5772號、105 年度│ │
│ │偵字第21668號 │偵字第2166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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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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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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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67│105 年度審訴字第2067│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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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0日 │ 106年4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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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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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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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67│105 年度審訴字第2067│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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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4月20日 │ 106年4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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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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