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23號
KSDM,106,聲,302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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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23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梁基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27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基南(下稱異議 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署97年度執字第4255號、105年度執字第6060號 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執行檢察官以後案 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為由駁回聲請。異議人認執行檢察 官前揭認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 回聲請之處分,並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 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於犯罪行 為完畢之前,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以最 後舉動完成之時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據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97年度執字第4255號執行指揮書;復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下稱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日,褫奪公權5年,所得 財物新臺幣2760萬元,發還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據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 字第6060號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執行指揮書所載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所犯後案之罪 105年度執字第6060號之部分犯罪日係在前案97年度執字第 4255號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 無據,礙難准許。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2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查,乙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異議人接續犯藉端 勒索財物罪,而予以判決,未有數罪併罰之情,又乙案之犯 罪時間係93年8月30日迄98年2月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見異議 人該部分犯罪行為之終止日為98年2月間,其犯罪終止時間 已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97年2月12日)之後,不符合刑法 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至明。是檢察官以不符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而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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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