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79號
KSDM,106,聲,2979,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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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無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豪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子豪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與共同被告顏婉媛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甚至 對於尚未到案之同案嫌疑人鄭博隆涉案情節,亦證述明確, 已全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是由祖母獨力帶大,而祖母 年邁體衰居住北部,無法南下高雄為被告交保;被告唯一的 胞姊甫遭他人倒債,亦無財力為被告具保。被告於羈押期間 ,更無法按月給付幼女(親權由被告之前妻擔任)之扶養費 ,為此聲請無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10月6 日起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審理中已承認全部犯行,並有同案被告顏婉媛供述、 被害人蔡駿宏蔡義弘蔡和璟黃惠珊林文容張建昌 指訴,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截圖、網站「旋轉拍賣平台」 網頁列印、被害人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婉媛幫助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短短不到二週,已使6 人受騙匯款 ,被告更駕車搭載顏婉媛及同案嫌疑人鄭博隆提領詐得款項 ,參與詐騙集團計畫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但被告既坦承全部犯行,已大幅降低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性,如命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再加上限制 住居,應足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但不能如辯護人所聲請以 無擔保(不提供任何保證金)方式停止羈押。經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情況,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 萬元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
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羈押事由者,得再執行羈押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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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