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69號
KSDM,106,聲,296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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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高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高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 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業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 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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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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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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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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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06月23日15時許│105 年09月13日15時14│ │
│ 犯 罪 日 期 │於高雄地檢觀護人室採│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120小時內某時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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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49號 │字第59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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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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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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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357號 │106年度簡字第1002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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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24日 │ 106年06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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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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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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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357號 │106年度簡字第100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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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2月19日 │ 106年07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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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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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