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 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受刑人林坤杉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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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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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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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3月22日 │ 10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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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5860號 │字第1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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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0日 │ 106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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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判 決├────┼──────────┼──────────┤
│ │判 決│ 106年8月22日 │ 106年9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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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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