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三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及竊盜等2案件(聲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就編號 1之罪名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為「公共危險」),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