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34號
KSDM,106,聲,2834,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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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得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52、3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壹佰元中之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准予發還劉得州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19 萬 1,100 元及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案現金及汽車) ,為聲請人即被告劉得州(下稱被告)所有,並非本案販毒 所得,且依法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現金及汽車,係經警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搜索時扣押 一情,有卷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此情應堪認定。㈡、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 40 次之犯行,犯罪所得共 計6 萬4,500 元一情,有卷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佐。又 未扣案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3 支(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52 、342 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有卷附判決書可參 。又被告前述應沒收之物並未扣案,若沒收之宣告確定後, 即有就被告財產執行追徵之必要。職此,本院認扣案現金中 之8 萬元,為保全追徵而有扣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規定扣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㈢、扣案汽車曾經被告用以作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一情,業據 證人黃艷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同供述在卷,是否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在判決確定前尚有疑義,而有扣押之必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併予駁回。
㈣、其餘扣案之11萬1,100 元(191,100- 80,000=111,100 ), 因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且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此外亦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而已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聲 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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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