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瑞洲 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 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 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 無不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 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 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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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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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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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6年2月23│本院106年 │106年6月30│本院106年 │106月8月2 │已執│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15時50分│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行完│
│ │動力交│罰金,以新│許 │824號 │ │824號 │ │畢 │
│ │通工具│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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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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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6年4月5 │本院106年 │106年7月28│本院106年 │106年8月22│併科│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12時30分│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日 │罰金│
│ │動力交│金新臺幣 │許 │1364號 │ │1364號 │ │部分│
│ │通工具│15,000元,│ │ │ │ │ │已繳│
│ │ │有期徒刑如│ │ │ │ │ │清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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