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88號
KSDM,106,聲,188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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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讚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529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 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 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故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 罰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 罰金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 、 47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 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 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 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 察官就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 關聯。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讚成(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又該案經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記載為:「5 年內3 犯酒駕,漠視法 令及用路人安全,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難維持法 秩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2 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可稽; 又觀諸卷附本案執行傳票命令上,亦載明:「本件係五年內 酒駕三犯,經本署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語,足認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是聲明異議意旨空言指稱檢察官未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㈡又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 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 ,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 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 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 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 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 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4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 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況本院審酌檢察官業已依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於106 年7 月18日下午 2 時許,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 報到入監,此舉顯已賦予其於報到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 會。再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其上已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 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 (見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聲字卷 第7 頁),倘異議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實可透過 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又異議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 ,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高雄地檢署詢問, 堪認對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尚無不週之處。從而,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反正當法律云云,要非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雖已年屆不惑,然尚須分擔家庭 生活經濟重擔,且擔任漁船一等輪機長之重要職務,倘入監 服刑勢將危及船隻之正常運行,進而影響其他船員之生計, 亦將導致異議人家庭經濟困頓,主張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 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 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人所陳縱 係屬實,惟此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 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 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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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