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永能(原名:王群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
9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永能(原名:王群富,下稱 抗告人)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9號 裁定認上訴逾期而駁回,但遲誤10日上訴期間係因伊87歲高 齡之母親代收而忘了即時告知伊,且送達郵戳上蓋印之送達 日期不明所致,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 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6 年7 月 19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 月,並 向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鎮區○○街000 ○0 號送達上開 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6日付予與抗告 人同居之抗告人母親莊謹等情,有抗告人於106 年5 月24日 所提刑事答辯狀暨106 年8 月18日刑事上訴狀所載住址、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19號卷第13頁、第 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第33頁),堪以認定 。復參抗告人於本件刑事抗告狀所述內容,其亦不否認莊謹 與其同居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判決自106 年7 月26
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 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住所位在本院所轄之 高雄市前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 被告如對本院前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原 應於收受簡易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6 年8 月5 日以 前提出,茲因106 年8 月5 日為星期六,屬放假日,應以該 日之次一上班日即106 年8 月7 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 間屆滿之日,從而抗告人遲至106 年8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卷第3 頁),其上訴已逾 期甚明。準此,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乃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縱認其所 述情節為真,亦屬其遲誤上訴期間是否非因過失而得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無礙原審認其上訴已 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之正確性,準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