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
26日95年度簡字第49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683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54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志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1外)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署名、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柏瑋(綽號「坤哥」,已歿,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盧進才、葉書彰(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確定)、莊志偉等4 人共同基於偽造公 印文、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盧進才、葉書彰、莊志偉於某不詳時 間,在盧進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住處,交 付渠等之照片若干張予邱柏瑋,由邱柏瑋於不詳時間持往不 明處所偽造張貼盧進才、葉書彰、莊志偉照片之身分證與全 民健康保險卡(莊志偉部分,被偽造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並以不詳之方式在各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 之公印文),並偽刻被害人等之印章,再由盧進才、葉書彰 及莊志偉分別持邱柏瑋所交付之前開偽造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開戶手 續。而莊志偉即攜帶前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名義之 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融 機構,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提供之文件上蓋用偽 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印章及偽簽各被害人署押 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各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向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而 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之行員陷於錯誤 (附表一編號11除外),誤認係被偽造之人本人所申請而核 發存摺及提款卡等予莊志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權益、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中央健康
保險局(改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核發與管 理之正確性。嗣莊志偉以每一帳戶收受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代價,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1除外)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得手後,即在盧進才上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1除外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付予邱柏瑋,由邱柏瑋統籌 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5、7 至 9、14至15、18至22、25至28號所示之各被害人,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9、14至15、18至22、25至28號所示由莊 志偉申辦之人頭帳戶。嗣莊志偉於95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 持偽造之「蘇永欽」(即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身分證及 健保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青年分行(下稱陽信銀青年分行)辦理帳戶開戶手續之 際,為該銀行職員黃曉鳳發覺有異,隨即報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身分證、健保卡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5、137 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盧進才、葉書彰於警詢、偵訊(偵 二卷第23至28、90至91、97至102 、124 至125 頁)、證人
即陽信銀青年分行行員黃曉鳳於警詢、偵訊(警一卷第5 至 6 頁、偵一卷第13頁)、被害人蘇永欽於偵訊(偵一卷第20 頁)、高雪鄉、王淑芳、董陳新妹、蔡錦峰、陳運安、邱邦 英、陳國樑、陳國立、陳美因、王啟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警二卷第5 頁、18至19頁、34頁反面至35頁、40 頁反面至41頁、54頁反面至55頁、59頁、70頁反面至72頁、 90頁、偵二卷第155 至157 頁),並有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至四各編 號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 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 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2.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 定,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 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處斷。
3.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 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4.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 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 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均係證明身分、能力 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 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身分證上「內政 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健 保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 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
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漏論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經本院於審理 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則對其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又本件茲依卷附事證堪認定被告 用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均為偽造,並非變造,惟因兩者屬於同條項之罪 ,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被告偽造身分 證、健保卡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於上開私文書上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7 條罪嫌,亦有未洽;另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及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行使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印文、詐欺 取財等犯行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柏瑋 、盧進才、葉書彰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 行與同案被告邱柏瑋、盧進才、葉書彰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有(1 )未及審酌 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9所示犯罪事實,與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案 經檢察官上訴並移送併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2 ) 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未予 依法減,亦有未洽。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之不合第 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本院於審理後, 審酌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尚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從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撤銷原判決,自為第 一審判決。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多次行使偽造 之證件,再持之冒名申請開立帳戶,偽冒開立如附表一( 除編號11號外)之帳戶既遂,其復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致被害人受騙匯款,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犯罪,自應給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本案審理中,係經通緝方到案, 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 月31 日方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97年雄院高刑紀緝字第366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與該條例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不符,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 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 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受有的利得,包括直接 因犯罪而來的所有財產增值或利益增加的型態,查被告申 辦如附表一(除編號號11外)之帳戶既遂,並交付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每一帳戶收取3,000 元之代價,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院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因犯上開犯行直接受 有犯罪所得應為8 萬4,000 元(28×3,000 元=84,000元 )。被告因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獲取之錢財,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被告與共 犯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業已認定如前, 因無證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身分證上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均已隨同附表一所示偽造身分證一 併沒收,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印章各1 顆,以及在附 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各被害人之署名與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交由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憑以冒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分屬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融機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偉另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查:(一 )被告所偽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 、10、12至13 、16至17、23至24、29號,卷內並無被害人出面主張遭到詐 欺及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偽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證據資料, ;(二)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 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被告雖坦承與邱柏瑋、盧進才、葉書彰等人就幫 助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論 以共同幫助詐欺之適用,自難遽認被告有與邱柏瑋、盧進才 、葉書彰等人共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莊志偉申辦部分
┌──┬───┬──────────┬─────┬────────┬─────────┬─────────┐
│編號│被害人│銀行帳戶開戶日期 │偽造之證件│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有無匯入詐欺款項 │
│ │ │ │ │(沒收與否) │(沒收與否) │ │
│ │ │ │ │ │ │ │
├──┼───┼──────────┼─────┼────────┼─────────┼─────────┤
│1 │徐慶茂│95.06.13 │身分證 │華南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徐慶茂」之│詐欺款0000000元 │
│ │ │華南-新興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匯款人:高雪鄉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147頁)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取款條4 │簽章欄「徐慶茂」之│ │
│ │ │ │ │紙 (不予沒收) │印文計4枚 (沒收) │ │
├──┼───┼──────────┼─────┼────────┼─────────┼─────────┤
│2 │孫偉欽│95.06.12 │身分證 │陽信銀行存摺存款│簽章欄「孫偉欽」之│詐欺款0000000元 │
│ │ │陽信-新興分行 │健保卡 │印鑑卡(不予沒收)│簽名1枚、印文2枚( │(偵二卷第154頁)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取款條( │簽章欄「孫偉欽」之│ │
│ │ │ │ │不予沒收) │印文計1枚(沒收) │ │
├──┼───┼──────────┼─────┼────────┼─────────┼─────────┤
│3 │王啟名│95.06.01 │身分證 │大眾銀行開戶申請│簽章欄「王啟名」之│詐欺款0000000元 │
│ │ │大眾-大昌分行 │健保卡 │書(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1枚( │(偵二卷第162頁) │
│ │ │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 │大眾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王啟名」之│ │
│ │ │ │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3枚( │ │
│ │ │ │ │ │均沒收) │ │
├──┼───┼──────────┼─────┼────────┼─────────┼─────────┤
│4 │施志宏│95.05.24 │身分證 │華南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施志宏」之│詐欺款257000元 │
│ │ │華南-大昌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匯款人:王淑芳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165頁) │
│ │ │ │ │ │ │ │
│ │ │ │ │ │ │ │
├──┼───┼──────────┼─────┼────────┼─────────┼─────────┤
│5 │陳建榮│95.05.30 │身分證 │彰化銀行顧客資料│簽章欄「陳建榮」之│詐欺款930150元 │
│ │ │彰化-博愛分行 │健保卡 │卡(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1枚( │(偵二卷第167頁) │
│ │ │00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6 │張文勇│95.05.24 │身分證 │華南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張文勇」之│無 │
│ │ │華南-博愛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 │
│ │身分證│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健保卡│ │ ├────────┼─────────┤ │
│ │ │ │ │華南銀行存款戶約│簽章欄「張文勇」之│ │
│ │ │ │ │定書(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5枚( │ │
│ │ │ │ │ │均沒收) │ │
├──┼───┼──────────┼─────┼────────┼─────────┼─────────┤
│7 │蔡孟諭│95.05.29 │身分證 │彰化銀行顧客資料│簽章欄「蔡孟諭」之│詐欺款320000元 │
│ │ │彰化-前鎮分行 │健保卡 │卡(不予沒收) │簽名2枚、印文5枚( │(偵二卷第176頁) │
│ │ │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約定書( │簽章欄「蔡孟諭」之│ │
│ │ │ │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蔡孟諭」之│ │
│ │ │ │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3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聲明書(不予沒收)│簽章欄「蔡孟諭」之│ │
│ │ │ │ │ │簽名1枚、印文3枚( │ │
│ │ │ │ │ │均沒收) │ │
├──┼───┼──────────┼─────┼────────┼─────────┼─────────┤
│8 │曾敏承│95.06.15 │身分證 │華南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曾敏承」之│詐欺款0000000元 │
│ │ │華南-前鎮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3枚( │匯款人:董陳新妹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180頁)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存款戶約│簽章欄「曾敏承」之│ │
│ │ │ │ │定書(不予沒收) │簽名1 枚、印文2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華南銀行取款條( │簽章欄「曾敏承」印│ │
│ │ │ │ │不予沒收) │文1枚(沒收) │ │
├──┼───┼──────────┼─────┼────────┼─────────┼─────────┤
│9 │潘聖耀│95.05.25 │身分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章欄「潘聖耀」之│詐欺款889000元 │
│ │ │兆豐-東高雄分行 │(沒收) │印鑑卡(不予沒收)│簽名2枚、印文3枚( │匯款人:蔡錦峰 │
│ │ │00000000000000 │ │ │均沒收) │(偵二卷第185頁) │
│ │ │ │ │ │ │ │
│ │ │ │ │ │ │ │
├──┼───┼──────────┼─────┼────────┼─────────┼─────────┤
│10 │許駿杰│95.05.24 │身分證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簽章欄「許駿杰」之│無 │
│ │ │高雄-大昌分行 │健保卡 │類開戶標準流程表│簽名1枚(沒收) │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 │高雄銀行開戶申請│簽章欄「許駿杰」之│ │
│ │ │ │ │書(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1枚( │ │
│ │ │ │ │ │均沒收) │ │
├──┼───┼──────────┼─────┼────────┼─────────┼─────────┤
│11 │蘇永欽│95.06.19 │身分證 │ │ │無 │
│ │ │陽信-青年分行 │健保卡 │ │ │ │
│ │ │開戶未成被查獲 │(均沒收)│ │ │ │
│ │ │ │ │ │ │ │
├──┼───┼──────────┼─────┼────────┼─────────┼─────────┤
│12 │許智偉│95.05.26 │身分證 │陽信銀行存摺存款│簽章欄「許智偉」之│無 │
│ │ │陽信-大順分行 │健保卡 │印鑑卡(不予沒收)│簽名1枚、印文2枚( │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13 │陳昭彥│95.06.07 │身分證 │陽信銀行存摺存款│簽章欄「陳昭彥」之│無 │
│ │ │陽信-高雄分行 │健保卡 │印鑑卡(不予沒收)│簽名1枚、印文2枚( │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開戶申請│簽章欄「陳昭彥」之│ │
│ │ │ │ │書(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1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簽章欄「陳昭彥」之│ │
│ │ │ │ │暨約定書(不予沒 │簽名3枚、印文3枚( │ │
│ │ │ │ │收) │均沒收) │ │
├──┼───┼──────────┼─────┼────────┼─────────┼─────────┤
│14 │鄭銘圓│95.05.26 │身分證 │華南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鄭銘圓」之│詐欺款233550元 │
│ │ │華南-大順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匯款人:陳運安 │
│ │ │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200、20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15 │簡志祥│95.06.07 │身分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章欄「簡志祥」之│詐欺款0000000元 │
│ │ │兆豐-北高雄分行 │健保卡 │存款印鑑卡(不予 │簽名1枚、印文2枚( │匯款人:邱邦英 │
│ │ │00000000000000 │(均沒收)│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207頁) │
│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章欄「簡志祥」之│ │
│ │ │ │ │綜合約定書(不予 │簽名3枚、印文2枚( │ │
│ │ │ │ │沒收) │均沒收) │ │
├──┼───┼──────────┼─────┼────────┼─────────┼─────────┤
│16 │張為林│95.05.25 │身分證 │第一銀行申請書暨│簽章欄「張為林」之│無 │
│ │ │第一-鼎泰分行 │健保卡 │約定書(不予沒收)│簽名2枚、印文2枚( │ │
│ │ │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開戶作業│簽章欄「張為林」之│ │
│ │ │ │ │檢核表(不予沒收)│印文1枚(沒收)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張為林」之│ │
│ │ │ │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3枚( │ │
│ │ │ │ │ │均沒收) │ │
├──┼───┼──────────┼─────┼────────┼─────────┼─────────┤
│17 │王教宇│95.05.25 │身分證 │新光銀行存款業務│簽章欄「王教宇」之│無 │
│ │ │新光-北高雄分行 │健保卡 │往來申請書(不予 │印文2枚(均沒收) │ │
│ │ │0000000000000 │(均沒收)│沒收) │ │ │
│ │ │ │ ├────────┼─────────┤ │
│ │ │ │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簽章欄「王教宇」之│ │
│ │ │ │ │務使用申請書(不 │簽名1枚、印文1枚( │ │
│ │ │ │ │予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 │ │ │新光銀行開戶作業│簽章欄「王教宇」之│ │
│ │ │ │ │檢核表(不予沒收)│印文1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光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王教宇」之│ │
│ │ │ │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 │
│ │ │ │ │ │均沒收) │ │
├──┼───┼──────────┼─────┼────────┼─────────┼─────────┤
│18 │曹詠貴│95.06.12 │身分證 │陽信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曹詠貴」之│詐欺款695000元 │
│ │ │陽信-大公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匯款人:陳國樑 │
│ │ │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224-2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曾郁翔│95.05.29 │身分證 │彰化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曾郁翔」之│詐欺款663000元 │
│ │ │彰化-鹽埕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匯款人:陳淳 │
│ │ │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229-230、│
│ │ │ │ ├────────┼─────────┤233-236頁) │
│ │ │ │ │彰化顧客資料卡( │簽章欄「曾郁翔」之│ │
│ │ │ │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 │
│ │ │ │ │ │均沒收) │ │
├──┼───┼──────────┼─────┼────────┼─────────┼─────────┤
│20 │周航祺│95.06.15 │身分證 │華南銀行印鑑卡( │簽章欄「周航祺」之│詐欺款660000元 │
│ │ │華南-高雄分行 │健保卡 │不予沒收) │簽名1枚、印文2枚( │匯款人:黃莉榛 │
│ │ │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240-2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黃志瑋│95.06.15 │身分證 │華南銀行存款戶約│簽章欄「黃志瑋」之│詐欺款0000000元 │
│ │ │華南-東苓分行 │健保卡 │定書(不予沒收) │簽名7 枚、印文7枚(│匯款人:宋旺洲 │
│ │ │000000000000 │(均沒收)│ │均沒收) │(偵二卷第149、246 │
│ │ │ │ │ │ │頁) │
├──┼───┼──────────┼─────┼────────┼─────────┼─────────┤
│22 │黃昭富│95.06.01 │身分證 │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簽章欄「黃昭富」之│詐欺款196650元 │
│ │ │彰化-新興分行 │健保卡 │申請書、印鑑卡暨│簽名3枚、印文6枚( │(偵二卷第252頁) │
│ │ │00000000000000 │(均沒收)│顧客資料卡(不予 │均沒收) │ │
│ │ │ │ │沒收) │ │ │
├──┼───┼──────────┼─────┼────────┼─────────┼─────────┤
│23 │郭永統│95.06.01 │身分證 │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簽章欄「郭永統」之│無 │
│ │ │彰化-七賢分行 │健保卡 │申請書、印鑑卡暨│簽名3枚、印文3枚( │ │
│ │ │00000000000000 │(均沒收)│顧客資料卡(不予 │均沒收) │ │
│ │ │ │ │沒收) │ │ │
├──┼───┼──────────┼─────┼────────┼─────────┼─────────┤
│24 │簡志程│95.06.07 │身分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簽章欄「簡志程」之│無 │
│ │ │兆豐國際-港都分行 │健保卡 │存款印鑑卡(不予 │簽名1枚、印文2枚( │ │
│ │ │00000000000 │(均沒收)│沒收) │均沒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