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20號
KSDM,106,簡上,320,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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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明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278號),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31日106 年度簡
字第2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溫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某日,趁無人留守在內時,以黃O達 先前配給之鑰匙開啟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 玄帝殿廟之廟門,入內徒手竊取黃O達所有之風景大理石 1 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上開玄帝殿廟後方陳O治所有 之個人工作室內,徒手竊取陳O治所有之茶壺1個(價值1萬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06 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陳O治之個人工作室內 ,徒手竊取陳O治所有之雕刻品1個(價值8萬元),得手後 準備離開現場時為警攔查,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告知上情而接受裁判,經警在溫明仁所騎乘之 機車上扣得該雕刻品(已發還陳O治)後,又主動向員警自 首上開㈠、㈡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住處扣得上開風景大 理石1座及茶壺1個(已分別發還黃O達、陳O治),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頁、第15至16頁、 原審審易字卷4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O達、陳O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及蒐證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 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被警察查獲當天,是我主 動跟警察說我有偷東西,也是我主動跟警察說我還有拿別人 的東西回家,警察才去我家把大理石跟茶壺拿回去還給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依證人 陳O治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係因陳O治稱其工作場所常有 雕刻品被竊,而於106 年1月18日20時5分許發現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形跡可疑,予以現場盤查,被告 當場坦承竊取陳O治之木雕刻品一座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再依證人陳O治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1日晚間發現 其茶壺失竊,同年月13日又發現茶壺不見,但工作室內無監 視器,亦無人看到被告偷走茶壺,後來1月18日晚間7時許我 又發現木刻品不見,經找尋後發現被告之機車停在玄帝殿廟 前,車上有失竊的木刻品,當時警察剛好經過該處,我就跟 警察說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認被告遭警盤



查時,員警對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尚未確 知,亦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該次犯行係被告所為,則 被告於遭警盤查時當場向警坦承其竊盜犯行,不逃避接受裁 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害人均未報案,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故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遭警查獲後,主動向警供出另犯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獲贓物,亦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漏未依卷內原有事證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此雖未經 上訴人予以指摘,然自首之有無既屬法院得職權審酌之事項 ,原審漏未審酌即有違誤,被告以其患有失智症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微,行為自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風景大理石 1座、雕刻品、茶壺各1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O達、陳O 治,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 ,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黃O達表示一開始就沒有要提告之意思,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陳O治亦表示沒有要提告之意思,只要看被告犯後態度 ,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徵被告亦 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於106年9月18日經診斷罹患有 失智症、伴隨有行為障礙,臨床心理報告顯示認知功能缺損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31頁),兼衡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尚可,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仰賴國民年金及家人資助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 確定,並於94年11月間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至於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 3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 刑2 年在案,然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是被告於本案仍符合緩 刑要件。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風景大理石1座、雕刻品、茶壺各1個,已 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黃O達、陳O治,業如前述,被告用以開 啟玄帝殿廟廟門之未扣案鑰匙1 支(見警卷第22頁之照片) ,係黃O達先前所配給,目前已遭黃O達收回,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並經本院向黃O達確認 無訛,亦有上開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該鑰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現已 遭所有人收回,與前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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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