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60號
KSDM,106,簡上,160,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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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沛蕾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4 月28日10
5 年度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409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史沛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沛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5 月2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 神巨蛋百貨公司」6 樓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創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大嘴猴專櫃貨架上之黑色T 恤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將之藏放於胸前得手後 即步出專櫃欲離去。嗣店員吳明明發覺遭竊,隨即將史沛蕾 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T 恤(已發還被害人),而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史沛蕾(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本院106 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80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身心障礙疾病,應有刑法第 19條適用,並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云云。惟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至犯 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 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迄 105 年5 月20日確實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症伴有精 神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各項醫護處置後 辦理出院,有該院照護摘要及門診預約單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538號卷第38頁);該院再經本院函詢 可否鑑定被告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復以高市凱醫成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史○蕾君其出院帶回之藥並不 會導致行為無意識狀態……安排其進行精神鑑定,僅能就鑑 定所得到之資料盡可能推估事件發生時其精神狀態,但無法 完整還原事件發生時之狀況,有該院106 年4 月20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結果無 法完整還原事件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是否確因患有上開疾病或病情惡化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 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 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需藉由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 察結果及相關事證以綜合斷定之,於本案尚無鑑定之必要。 再根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把衣服從店衣架上拿下來 ,沒有結帳就往前走,然後走了4 步就被小姐抓住,伊是想 要偷來送給男朋友當禮物等語,足徵於檢、警調查過程中, 就案發之經過詳情,被告均能清楚回憶、陳述無礙,並就有 利於己之情況提出說明或主張。再本案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下手行竊,並將竊得衣物藏放於胸前乙情,足認被告有 掩飾其偷竊犯行之舉止,顯見其明知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 而不欲為人發覺,自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再被告就其行竊過



程及動機均能清楚陳述,是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晰之事實, 已可認定,被告事後辯稱當時精神恍神中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 果,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 ,並無因意識不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 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拘役35日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並以此作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恰。是以,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代理 人領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損害,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可稽,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所竊上開黑色T 恤1 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 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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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