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57號
KSDM,106,簡,415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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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3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晏莊大柱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時,均為國軍高雄總 醫院精神科大樓之住院病患。李長晏於該日晚間7 時許,至 精神科大樓3 樓莊大柱所居住之35號病房內,與莊大柱之同 病房室友打牌時,因見莊大柱之皮夾置於病床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莊大柱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 ,並於取走該皮夾內之現金後,將該皮夾棄置於該樓層之飲 水機後方。嗣因莊大柱發覺皮夾遺失而四處尋找皮夾,李長 晏復佯以協助莊大柱尋找為由,引領莊大柱前往上開飲水機 後方而尋獲該皮夾。惟因皮夾內之現金已遺失,經醫院人員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李長晏自承並當場 將竊取之5500元交予員警查扣後發還莊大柱。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大 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看護陳碧川於警詢中、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警員林育民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 視錄影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 竊得之5500元交由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害人莊大柱於偵查中(由其母陪同到庭)已表示:不 想告被告,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不要讓他有紀錄等語 (偵卷1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健康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害人莊大柱表示希望給 被告機會,希望不要讓他有紀錄,暨被告健康狀況。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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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