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56號
KSDM,106,簡,4156,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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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建太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建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品得手(均 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得之物均食用殆 盡。嗣經全家超商誠義店負責人李信緯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 4 月9 日受理被害人李信緯遭竊盜,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查悉行竊者係被告,而通知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 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認竊盜犯行,此有被害人 於106 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警詢筆 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7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 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2 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自非因被告自首 方知本件犯罪事實甚明,故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 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無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已退休、 沒有退休金、平日靠女兒接濟(見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 集中,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 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審 酌該等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避免被告仍 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 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 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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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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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馮建太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15│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信緯馮建太犯竊盜罪,累犯,│
│ │時29分,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誠│ 之證述(見警卷第5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義路119 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 至7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墨魚腳2 包(│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壹日。 │
│ │價值新臺幣【下同】158 元)、│ 照片(見警卷第8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墨魚
│ │干貝唇1 包(價值79元)、芒果│ 11頁) │腳貳包、干貝唇壹包、芒│
│ │乾2 包(價值190 元),將上開│ │果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
│ │物品藏放於身上,得手後僅結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其他商品,上開物品未結帳而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去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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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馮建太於106 年3 月27日20時32│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信緯馮建太犯竊盜罪,累犯,│
│ │分,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干貝│ 之證述(見警卷第5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唇1 包(價值79元)、芒果乾1 │ 至7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包(價值95元),將上開物品藏│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壹日。 │
│ │放於身上,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照片(見警卷第12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干貝│
│ │品,上開物品未結帳而離去現場│ 14頁) │唇壹包、芒果乾壹包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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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