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75號
KSDM,106,簡,407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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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並 未拿到交付帳戶之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偵卷 第18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其情節終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為貪圖3000元至5000元之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15萬元,金額 非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因缺錢繳交房租而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14號
被 告 王振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 月2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因缺錢繳納 房租,為賺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 元之代價 ,而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文」之友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 王振展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3 月12日19時20分許,由某成員冒裝李貴姬 兒子撥打電話給李貴姬,佯稱需錢還債云云,至李貴姬陷於 錯誤,於106 年3 月13日12時26分、13時55分,匯款10萬元 、5 萬元至王振展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貴姬發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貴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李貴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證人李貴姬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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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