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70號
KSDM,106,簡,3770,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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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小北百貨」賣場(即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噴頭式化妝瓶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從賣 場側門離開,經店員鄭仰峰發現,趕緊追趕至騎樓外並自蔡 博煌右側口袋內發現上開遭竊之噴頭式化妝瓶1 只(業已發 還鄭仰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緝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仰峰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0000000 竊盜案相片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噴頭式 化妝瓶1 只已歸還予被害人鄭仰峰,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 5 、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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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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