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69號
KSDM,106,簡,376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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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建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建豪曾於民國102年10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1日 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電梯口處,因不滿 施清湶平時對其阿姨不禮貌事而與施清湶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施清湶,致施清湶受有頭部、 臉部、左肩、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清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警一卷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二卷受詢問人筆錄) ;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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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