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爵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
1 、5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爵豪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石 爵豪與柯嘉民(業經另案起訴)」應補充並更正為「石爵豪 與柯嘉民(柯嘉民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413 號及104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確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補充為「共同徒手竊取楊維賢 所有之鐵條1 批得手」、遭竊物品價值欄補充「並於左列銷 贓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88 元」;附表編號2 行 竊方式欄補充為「共同徒手竊取楊維賢所有之鐵條1 批得手 」、遭竊物品價值欄補充「並於左列銷贓地點變賣得款4,57 5 元」;附表編號3 行竊方式欄補充為「共同徒手竊取吳文 禮所有之鐵窗1 個得手」、遭竊物品價值欄補充「並於左列 銷贓地點變賣得款1,568 元」;附表編號4 行竊方式欄補充 為「共同徒手竊取楊維賢所有之鐵條1 批得手」、遭竊物品 價值欄補充「並於左列銷贓地點變賣得款1,853 元」;附表 編號5 行竊方式欄補充為「共同徒手竊取薛家鈞所有之鐵門 1 個得手」、遭竊物品價值欄補充「並於左列銷贓地點變賣 得款1,200 元」;證據清單編號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 )。被告與柯嘉民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罰金4 萬元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03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 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換得現金, 與柯嘉民共同花用完畢(見警一卷第7 頁、第9 頁、第10頁 、第13頁、警二卷第4 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物品 之數量及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前揭情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 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 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 之憑據。查本件被告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行 竊方式」欄所示財物均已變賣,並分別變價為1,888 元、4, 575 元、1,568 元、1,853 元、1,200 元(共計11,084元) ,亦屬於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無從發還該等被害人,復據 柯嘉民供稱已經其與被告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一卷第13 頁、警二卷第4 頁),此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與柯 嘉民犯罪所得各為多少,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與柯嘉民各自取得二分之 一現金即5,542 元之犯罪所得,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被 告 石爵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爵豪與柯嘉民(業經另案起訴)於103 年5 月30日起,至 同年6 月25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法,竊取楊維賢、吳文禮、薛家鈞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經柯嘉民自白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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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石爵豪於本署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證人柯嘉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楊維賢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4號之竊盜 │
│ │本署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事實。 │
├──┼────────────┼──────────────────┤
│ 四 │證人吳文禮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號之竊盜事實。 │
│ │本署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 │
├──┼────────────┼──────────────────┤
│ 五 │證人薛家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號之竊盜事實。 │
│ │偵訊中之結證 │ │
├──┼────────────┼──────────────────┤
│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分、買賣登記簿(單)影本│ │
│ │7份及現場照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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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柯嘉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銷贓地點│遭竊物品價│
│號│ │ │ │ │值 (新臺幣│
│ │ │ │ │ │/元) │
├─┼────┼──────┼─────────┼────┼─────┤
│1 │103年5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楊維賢所有│將鐵條1 │5000元 │
│ │30日9時 │翠屏國小旁 │之鐵條1批得手 │批攜往址│ │
│ │許 │ │ │設高雄市│ │
│ │ │ │ │苓雅區正│ │
│ │ │ │ │義路161 │ │
│ │ │ │ │巷39號之│ │
│ │ │ │ │寶瓏資源│ │
│ │ │ │ │回收場變│ │
│ │ │ │ │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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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楊維賢所有│將鐵條1 │5000元 │
│ │31日10時│翠屏國小旁 │之鐵條1批得手 │批攜往寶│ │
│ │許 │ │ │瓏資源回│ │
│ │ │ │ │收場變賣│ │
├─┼────┼──────┼─────────┼────┼─────┤
│3 │103年6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吳文禮所有│將鐵窗1 │1568元 │
│ │19日7時 │德正路36之2 │之鐵窗1個得手 │個持往址│ │
│ │許 │號 │ │設高雄市│ │
│ │ │ │ │楠梓區加│ │
│ │ │ │ │昌路179 │ │
│ │ │ │ │巷28號1 │ │
│ │ │ │ │樓之興昌│ │
│ │ │ │ │資源回收│ │
│ │ │ │ │場變賣 │ │
├─┼────┼──────┼─────────┼────┼─────┤
│4 │103年6月│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楊維賢所有│將鐵條1 │5000元 │
│ │22日12時│翠屏國小旁 │之鐵條1批得手 │批攜往寶│ │
│ │許 │ │ │瓏資源回│ │
│ │ │ │ │收場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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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6月│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薛家鈞所有│將鐵門賣│30000元 │
│ │25日8時1│部後街42巷21│之鐵門1個得手 │給開貨車│ │
│ │8分許 │號空屋前 │ │之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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